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资、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要挟,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克柱
书记员: 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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