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贵森,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住青海省共和县。因殴打他人,2013年3月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晶,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啟荣,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5月17日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刚、被告人杜贵森及其辩护人张海晶、被告人李啟荣及其辩护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与被害人祁某甲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惠安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杜贵森家中喝酒时,因酒后发生和矛盾,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先后多次殴打被害人祁某甲,致使被害人祁某甲经海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与被害人祁某甲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杜贵森家中喝酒时,因酒后发生矛盾,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先后多次殴打被害人祁某甲,致使被害人祁某甲经海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被害人祁某甲系酒后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被害人祁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3月21日在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87.40元,被告人李啟荣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祁某甲的亲属部分损失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2日11时许,河东派出所转警称:2016年3月22日6时许,河东派出所接到家住共和县恰卜恰镇XXXX室户主杜贵森报案称其家中有一名陌生男子躺在沙发上睡觉不肯走,河东派出所初查后发现报案人杜贵森为醉酒状态,杜贵森家中沙发上躺有一名男子,该男子左眼部与右眉骨处轻微肿胀,唇部红肿,后河东派出所民警联系该男子家属将其带至海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称该男子伤情严重需抢救,接到报警后该刑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2、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2日11时许,河东派出所转警称:2016年3月22日6时许,河东派出所接到家住共和县恰卜恰镇XXXX室户主杜贵森报案称其家中有一名陌生男子躺在沙发上睡觉不肯走,河东派出所初查后发现报案人杜贵森为醉酒状态,杜贵森家中沙发上躺有一名男子,该男子左眼部与右眉骨处轻微肿胀,唇部红肿,后河东派出所民警联系该男子家属将其带至海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称该男子伤情严重需抢救,接到报警后该刑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并于2016年3月22日以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3、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实杜贵森,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李啟荣,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11时许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河东派出所转警称海南州人民医院有一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接到转警后该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到达现场后该男子右眼部与左眉骨处轻微肿胀,唇部红肿。经查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杜贵森、李啟荣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该队民警陕某、拉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杜贵森家中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杜贵森、李啟荣传唤至共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杜贵森、李啟荣始终配合,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
5、共和县公安局共公(西)行罚决字(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贵森于2013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共和县公安局恰卜恰镇河西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6、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1996)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李啟荣曾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1997年9月28日释放;
7、证人证言,(1)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下午,杜贵森一个人来我的商店买过三斤左右散装白酒,当时杜贵森稍微有点醉,但是意识很清醒;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早上姓杜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去我们小区锐锐惠安综合商店买了一桶散装白酒出来回他们家了,当时姓杜的男子好像已经喝醉了,走路摇摇摆摆的。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祁某甲的母亲。昨天(2016年3月21日)早上9时许有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出门,我还没让他出去,之后有人一直不间断给他打电话让他出去,直到昨天下午15时许我没能拦住他,祁某甲就出去了。祁某甲酒量不怎么好,今天早上(2016年3月22日)8时许,我的老二儿子祁中海、老三儿子祁某乙、女儿祁中花将祁某甲拉到了我家中,拉到家里后祁某甲已经快不行了,我搬开他的嘴看见自己的舌头也被他自己咬住了,之后我赶紧让他们送祁某甲去医院,之后祁中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将祁某甲拉走了,因为我身体不好家里人没让我去医院;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22时许杜贵森到我的商店花了22元钱买了一塑料桶两斤装的白酒。当时杜贵森来买酒时是处于醉酒状态;
(5)证人杨某乙在2016年3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7时许杜贵森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喝酒,打完电话我就去了杜贵森家,我进惠安小区的时候杜贵森正好出来,我俩碰面后在惠安小区里面的小卖部买了一小桶酒,就去了杜贵森家里开始喝酒,大概喝了一个多小时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朋友杜贵森家里喝酒,并叫他过来一起喝酒,张某同意了,我到小区门口等了一会张守禄才到,我俩到了杜贵森家里了,杜贵森说家里啤酒也有,张某说先喝个啤酒,大概喝了一罐啤酒后杜贵森说待会我们大家吃饭,张某说我去调面,我和杜贵森就碰着喝白酒,张某把面调好后,他喝了一罐啤酒,杜贵森就开始搅沫沫,嘴里骂脏话,张某不愿意再喝了我和张某就从杜贵森家里出来了去了我家,到我家后我和张某继续喝酒,16时许李啟荣来我家了说我俩到杜贵森家里去喝酒,我同意了我俩就往杜贵森家里走了,张某一个人在我家坐着,往杜贵森家里走的路上,李啟荣对我说:“杜贵森把小祁打哈了。”我当时什么也没问就和李啟荣去了杜贵森家里了,到了杜贵森家里,看见祁某甲卷缩躺在杜贵森家中朝北的长沙发上,我、杜贵森、李啟荣就开始喝酒了,喝了一会祁某甲从沙发上起来给我敬酒,我把酒杯接过来说:“你再别喝了。”我就和杜贵森碰着喝酒,杜贵森对祁某甲说你回家去,并掏出100元钱给祁某甲,祁某甲没拿也没走就靠在沙发上半醒半醉的坐着。敬酒的时候我看见祁某甲左眼睛肿着,眼窝青紫色,感觉好像被人打了一拳似的。我、杜贵森、李啟荣三人就开始喝酒,喝了一会杜贵森又开始说酒话了。我一个人赶紧从他家了出来回家了。今天早上(2016年3月22日),杜贵森打电话叫我去,我和张某一起从我家出来后张某回共和县二毛家属院他自己的家了,我去了杜贵森家,到了他家我看见李啟荣躺在沙发上睡觉,我和杜贵森叫李啟荣起来喝酒,李啟荣就死活没起来,我和杜贵森就碰着喝酒,过了一会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是派出所的民警,民警把我的身份信息登记上就走了,随后我也回家了;
证人杨某乙在2016年6月6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8时许,杜贵森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惠安小区的家里喝酒,我当时告诉他,我在我弟弟杨贵成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上城豪苑的家中一个人喝酒,杜贵森说他把羊肉煮好了让我一定过去他家如果我不去他家喝酒他来我弟弟家找我,因为我当时想他来我弟弟家不好所以我答应去他家喝酒,之后我徒步去了杜贵森位于惠安小区的家中,因为当时是我第一次去杜贵森家中,所以我到惠安小区门口后给杜贵森打电话,杜贵森出门来接我,我俩在惠安小区超市内买了2斤散装白酒去他家,在他家我和杜贵森喝了一会酒后张某给我来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张某我在我的一个朋友家喝酒,这时杜贵森问我是谁给我打电话,我告诉杜贵森是我一个朋友,杜贵森让我把张守禄叫过来一起喝酒,我就在电话里叫了张某,之后我和杜贵森继续喝酒,过了一会李啟荣也来到了杜贵森家中,张某来了后我们给他开了一瓶啤酒,张某一边喝酒一边去厨房给我们做饭,张某调好面后和我们一起喝酒时杜贵森故意找张某的茬,我看情况不对所以拉着张某出门了,我和张某出门后就去了我弟弟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上城豪苑的家中,我和张某继续在我家里喝酒,一直喝到当天下午16时许时李啟荣来我家里找我,在我家里李啟荣坐了一会后让我和他去杜贵森家里喝酒,我就让张某呆在我家里喝酒,我跟着李啟荣去了杜贵森家中继续喝酒,当时我进到杜贵森家中后看见杜贵森在客厅内喝酒,祁某甲头朝被脚朝南的方向躺在杜贵森家客厅沙发上,我、李啟荣和杜贵森继续喝酒,祁某甲在睡觉,我们三人喝了40分钟左右后祁某甲起床跟我们碰酒,我看他起来时眼窝是青的,我一想肯定是杜贵森打的,因为杜贵森喝完酒习惯打人,他跟我碰酒时我看他喝醉酒了,所以我没让他喝,祁某甲起来后坐在沙发上,杜贵森拿出100元钱给祁某甲让他回家,祁某甲因为喝醉了酒没拿100元钱,之后我、杜贵森和李啟荣一直喝到当天19时许,我就回家了,期间祁某甲一直靠坐着沙发睡觉。第二天早上08时许,我从我家里前往杜贵森家中喝酒,当时我进到他家后看见杜贵森和李啟荣还在喝酒,祁某甲不知道去哪了,在杜贵森家中喝了一会酒后,来了三个警察将我们三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就走了,当天10时许我从他家出门回家了。
8、证人祁某乙(被害人祁某甲之兄)的证言证实我没看见祁某甲身上有伤(表面没看见有伤疤),祁某甲从家中离开时没有喝酒,祁某甲经常喝酒,因为他喜欢喝酒的这件事情,家里的人还劝过他,但祁某甲怎么也不听劝,还是经常跑到外面去喝酒;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贵森在2016年3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0日我、李啟荣、杨某乙在杨某乙家喝酒,后来我和杨某乙到了我家接着喝酒,到了22时左右李啟荣回家了。第二天(2016年3月21日9时左右)李啟荣又来我家喝酒,到了14时左右,李啟荣给祁某甲打电话叫来喝酒,15时左右祁某甲到了小区门口让我们去接他,我找到了祁某甲,又在小区门口商店里买了三斤散装白酒后回家了。我们三人一直在喝酒,后来杨某乙和“老张”也到了我家,我们五人就在我家喝酒,后来杨某乙和“老张”就走了,这时我们喝醉了,也没再喝酒,李啟荣在我家做了拉面,我们三人吃完饭后,李啟荣离开了我家。我和祁某甲就在我家睡下了。睡了没多久,我发现祁某甲尿在了我的床上和身上,我起身用左手撕住祁某甲的衣领把他从床上拉了起来,接着我用右拳向祁某甲的脸上打了两三拳,打完之后我把祁某甲赶下床,让他去沙发上睡觉,祁某甲自己走到沙发上睡下了,我也到沙发的另一头躺下了。我发现祁某甲又尿到了沙发上,我过去一只手抓住他脖子附近,另一只手抓到了哪里我忘了,将祁某甲从沙发上拉了下去,当时将祁某甲拉到地上的时候“嘭”的响了一声,祁某甲被我拉到地上后也醒了,接着他起身撕住了我的头发,于是我向他肚子上用拳头打了几拳,接着我俩扭打在一起,我抱着他摔倒在了地上,接着我起身又向他肚子上踹了几脚,然后祁某甲坐到了沙发上,我也坐到了沙发上,我俩又开始喝酒,后来祁某甲说要回家,我就说了句“你滚”,给了祁某甲20元钱,祁某甲走出了我家门,大概到了22时左右,我听见李啟荣一边敲门一边在喊:“开门,开门,祁头躺在这里。”我去开了门,看见李啟荣站在门外,祁某甲坐在我家对面一户人家的门口,我和李啟荣把祁某甲扶到了屋里,到屋后祁某甲也醒了,于是我们三人又坐在沙发上喝酒,一直到第二天(2016年3月22日)凌晨4时左右,我回到卧室里睡下了,我睡着的时候听见客厅里“嘭”的一声,好像是祁某甲摔倒在了地上,接着我听见李啟荣骂道:“妈皮、迷怂。”又听到好像是李啟荣在用巴掌扇祁某甲耳光的声音。我听着好像李啟荣打了祁某甲五、六巴掌后就没了动静,然后我就睡着了,我大概睡到5点多起床了,走到客厅看见祁某甲和李啟荣都睡在沙发上,我就叫祁某甲和李啟荣,李啟荣当时就起床了,祁某甲我叫了好几声也没起,于是我和李啟荣又喝了一会酒。喝酒的时候我就想把祁某甲叫醒让他回家,我一边叫他一边用手拉他,但是他一直没醒,于是我打了110说祁某甲喝完酒赖在我家,并让派出所的民警把祁某甲送回家,过了几分钟,我又连续给110打了几个电话,又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了联系到了祁某甲的家人,没过多久祁某甲的姐姐和哥哥也来了,祁某甲的家人到我家后给祁某甲穿好了衣服,就把祁某甲抬走了;(2)被告人杜贵森在2016年3月24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发现祁某甲尿裤子了并且尿在了床上,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我的右拳朝祁某甲的左眼处打了三下,并将祁某甲赶到客厅的沙发上睡觉,我也去了客厅看电视,闻见了尿骚味,看见祁某甲又尿到了沙发上,我把祁某甲从沙发上拉下来,将他拉下来的时候他的左侧头部先着地了,并且发出了一声“嘭”的响声,祁某甲站起来撕住我的头发,我用我的右脚朝祁某甲的腹部踢了两脚,踢完后祁某甲倒在了地上,我用手掰开了祁某甲撕住我头发的手,并顺势撕住祁某甲的衣领,将他拉起来后用我的右手朝祁某甲的左面部打了四、五拳,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当时有几拳打在了祁某甲的左脸部,也有几拳打在了祁某甲的左侧头部。后来我给了祁某甲20元钱让他回家。他拿上钱摇摇摆摆走出了我家门,当晚22时许有人敲门,我开门后发现是李啟荣在敲门,李啟荣对我说:“你看,祁某甲睡在这里了。”我看见祁某甲坐在对面家门口的地上,之后我和李啟荣一人一侧夹着祁某甲进到我家里,祁某甲坐在客厅内东侧沙发上,李啟荣坐在祁某甲的旁边,我坐在北侧的沙发上,我们三人继续喝酒,一直喝到2016年3月22日03时许就睡下了,我刚在床上躺下不到半个小时,听见客厅内响了七、八声“啪”的声音,并听到李啟荣在骂祁某甲:“迷怂,迷着程度到了。”之后我睡着了,天快亮的时候,我看见祁某甲还睡在客厅东侧的沙发上,李啟荣睡在北侧沙发上,我叫醒他俩继续喝酒,祁某甲对我和李啟荣说:“我难受,我再睡一会。”之后我和李啟荣继续喝酒,我喝了一会酒想起了祁某甲在我家床上尿床的情形,我想让他回家,但祁某甲一直不起床,我特别生气,就用我的右手朝祁某甲的左脸处扇了三、四巴掌,扇完后我又用我的右脚朝祁某甲左下颌处踢了两脚,我打完祁某甲后李啟荣用右手朝祁某甲左脸处扇了两巴掌,李啟荣扇完巴掌又用右手朝祁某甲的左脸处打了两拳头我和李啟荣打完祁某甲后,祁某甲嘴里一直在喊:“嗯,啊。”但是祁某甲没有从沙发上起来的意思。之后我对李啟荣说:“把110叫给,让警察把他带走。”说完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拨打完110电话后李啟荣对我说:“等会警察来了后,我俩就对警察说不认识祁某甲,祁某甲身上的伤是他自己摔倒所致的。”说完我擦去祁某甲嘴角的血,祁某甲嘴角的血是我用脚踢他嘴角后流出来的,过了一会河东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民警给祁某甲的家里人打了电话,祁某甲的哥哥祁某乙和祁某甲的姐姐来我家接祁某甲,祁某甲的哥哥祁某乙看到祁某甲就骂他,之后祁某乙和祁某甲的姐姐将祁某甲拉起来让他坐在沙发上并给他穿了衣服,当时祁某甲迷迷糊糊的被他的家人和派出所的民警抬了出去,之后我朋友杨某乙来找我和李啟荣喝酒,杨某乙来后我给杨某乙说了祁某甲喝酒尿床的事情,也给杨某乙说了我和李啟荣殴打了祁某甲的事情,杨某乙在我家喝了一会就走了。之后我和李啟荣就被公安局的民警带走了;(3)被告人李啟荣在2016年3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1日15时许杜贵森对我说:“我俩喝酒没意思,我俩去祁某甲大哥家喝”我说:“喝醉了再别去祁某甲大哥家了,直接叫祁某甲来喝酒。”杜贵森同意了。之后我给祁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我在家里,因为祁某甲平时喜欢喝酒,所以我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告诉我说没有喝酒,之后我让祁某甲打车来共和县恰卜恰镇惠安小区杜贵森家中喝酒。三十分钟后祁某甲到了惠安小区,杜贵森出去接祁某甲了,后来杜贵森和祁某甲回来了,当时祁某甲手中提着一瓶三斤装的白酒和两包延安牌香烟,我们三人就在杜贵森家中的客厅里看电视喝酒。当晚21时许,对杜贵森和祁某甲因为劝酒发生了口角,刚开始杜贵森用右手在祁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我说:“不要这样,大家都是来喝酒的,高高兴兴的喝酒。”之后我们三人又开始喝酒了,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后杜贵森站起来用右手朝祁某甲的左脸颊周围打了两、三拳,祁某甲坐在沙发上用右手撕住了杜贵森的头发,杜贵森用右手拉开了祁某甲撕住自己头发的手,然后杜贵森用拳头再次朝祁某甲的左脸颊连续打了七、八拳,我过去拉开了他俩,我对杜贵森说:“大家都是来喝酒的,你把祁某甲这么个人打着干嘛?”杜贵森也就没再说什么,我们三人又开始喝酒。一直喝到了11时左右,我们睡觉了,我睡在杜贵森家中南侧主卧内,过了一小时左右我听见客厅内“嘣”的一声,我起床看见祁某甲从沙发上掉到了地上,我将祁某甲扶起来继续倒在沙发上睡觉。2016年3月22日早上我起来后看见杜贵森睡在小卧室内,祁某甲还是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当时祁某甲上身是裸着的。我叫醒杜贵森继续和他在客厅内喝酒,我又去叫祁某甲并对他说:“起来再喝一会我们就走。”但是祁某甲没有起来并对我说:“我难受的不行,我睡一会。”说完我和杜贵森继续在客厅内喝之前没有喝完的酒,在我和杜贵森喝酒的过程中祁某甲再次从沙发上掉了下来,我和杜贵森将祁某甲扶起来让他继续在沙发上睡觉,之后杜贵森单位的经理给杜贵森打电话让他去上班,之后我去叫祁某甲并对他说:“你赶紧起来回家去,杜贵森要去上班了。”祁某甲还是躺在沙发上对我说:“我很难受,我再睡一会。”看祁某甲不起来,杜贵森生气了他说:“我干脆给110的打电话。”之后杜贵森给110的打电话报警了。我们两个人商量好要是派出所的人来了就说祁某甲他自己闯进来睡下的并怎么也叫不起来,我们不认识他。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以后问我们是怎么回事,杜贵森回答说:“这个人是昨天晚上闯进来的,我们和他并不认识,不过我俩和他一起喝酒了,并让他在沙发上睡了,可是今天早上怎么也叫不起来,所以只好打电话报警。”之后派出所民警联系了祁某甲的家里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祁某甲的哥哥和姐姐来到了杜贵森家里,看见祁某甲还在沙发上睡着他哥哥和姐姐嘴里还在不停的骂祁某甲,他哥哥在用手推祁某甲的肩膀,祁某甲从沙发上起来后他的哥哥和姐姐扶着他回家了。差不多到11点时杨某乙来了杜贵森家,我、杜贵森、杨某乙又喝了将近一小时的酒后杨某乙回家了;(4)被告人李啟荣在2016年3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我们三人坐在杜贵森家的沙发上(我坐在三人沙发的中间,杜贵森在我北侧,祁某甲在我南侧当时我们面对电视)喝酒大概到了19时许,我和祁某甲因为喝酒时祁某甲骂我,我也骂他,骂完后我转身用右手在祁某甲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后我们继续喝酒,大概过了10分钟祁某甲嘴里又不干不净骂我,我又转身用右手在祁某甲的脸上扇了两巴掌,祁某甲头靠在了朝阳台那边的沙发床上,这时候他不喝酒也不说话了。我也从沙发上起来,拿起客厅里的小板凳坐在了沙发的对面、电视机的前面。过了约十几分钟杜贵森喊祁某甲喝酒,祁某甲坐起来与我和杜贵森喝酒,这样差不多喝到了晚上21时许,因为杜贵森骂了祁某甲,祁某甲也还口骂了杜贵森,杜贵森(是坐在沙发上的)转身用他的右拳在祁某甲的左脸打了两拳。杜贵森嘴里还不停骂祁某甲,祁某甲什么都没说斜躺在了三人沙发上。杜贵森这样骂了祁某甲约5分钟,祁某甲坐起身以后对着骂杜贵森。杜贵森站起身来对着祁某甲左脸打了两拳以后,祁某甲站起来用右手撕住了杜贵森的头发,杜贵森用双手硬是把祁某甲撕住自己头发的手从头上拿开,这时候他俩都是站着的,杜贵森朝着祁某甲的脸上用右手打了五、六拳,把祁某甲打倒在沙发上了(当时祁某甲头在南面,脚在茶几和沙发中间),杜贵森用左手按住祁某甲的胸口,右手继续击打祁某甲面部大概打了有七、八拳,然后我看到杜贵森还想继续打祁某甲,我从茶几南面走过去抓住杜贵森的肩膀把他拉到沙发上,我去上厕所了,我从厕所出来后看到杜贵森在骂祁某甲还想打祁某甲,我劝了杜贵森并继续喝酒,一直喝酒喝到睡觉;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3月22日10时许,共和县公安局民警仲某、曹某、杨某,法医蔡某、孙某,在见证人王某某、生某某的见证下,对共和县恰卜恰镇XXX室故意伤害案进行现场勘查,该现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倒淌河巷惠安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现场东侧为惠安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现场西侧为惠安小区围墙,现场北侧为居民楼前空地,现场南侧为居民楼前空地,现场为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楼房,房门位于房屋东墙中间部位,由铁质单开门进入现场,现场为三室一厅结构,房间中部为过道,房间南侧由东向西为客厅、主卧室,房间北侧由东向西为厨房、书房、卧室。由门洞进入客厅,客厅长5.5米、宽4.5米、高2.4米,客厅东侧靠墙由北向南摆放为一木柜,一三人沙发带茶几组合,三人沙发长为200cm、宽90cm、高73cm黄色皮质沙发,客厅西侧靠墙由北向南摆放为圆凳、电视柜、衣架,电视机柜长380cm、宽50cm、高95cm。1号距东墙107cm、距北墙201cm有一雪花听装啤酒箱内有9罐听装啤酒,2号距东墙107cm、距北墙151cm,有三瓶康师傅矿泉水瓶,其中两瓶被饮用。3号位于茶几上距茶几东沿11cm、距西沿14cm,有一老陈封坛青稞酒1.5升装瓶,距茶几南沿53cm、距西沿5cm,有一玻璃酒杯。4号距茶几北沿15cm、距东沿6.5cm,有一玻璃烟灰缸,烟灰缸内有大量烟蒂,经拍照固定提取其中4枚延安牌香烟烟蒂,距茶几北沿40cm、西沿11cm,有两瓶康师傅矿泉水瓶已被饮用,经拍照固定后进行脱落细胞提取,并在其中一瓶矿泉水瓶上提取到指纹一枚。5号距茶几东沿20cm、北沿3cm,有两个玻璃酒杯内有透明液体,距茶几东沿20cm、西沿29cm,有一1升装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透明液体,对塑料桶进行脱落细胞提取。6号距茶几东沿7cm、南沿66cm,有一瓶康师傅矿泉水瓶已被饮用,经拍照固定后进行脱落细胞提取,距茶几50cm、东沿5cm,有一金属罐,内有大量烟蒂,经拍照固定之后提取延安牌烟蒂一枚,距茶几东沿7cm、南沿23cm,有一康师傅矿泉水瓶已被饮用。7号距南墙30cm三人沙发上有一布制白色蓝花沙发垫。距沙发垫北沿80cm、东沿20cm,有一红色斑迹(40*20cm),距沙发垫南沿70cm、东沿37cm,有一红色斑迹(10*17cm),三人沙发北侧靠枕上有一红色斑迹(5.5*3.5cm)经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8号距东墙120cm、北墙200cm地面有一塑料制蓝色垃圾桶,桶内有一1升装老陈封坛青稞酒瓶,有一雪花牌听装啤酒罐已被饮用,垃圾桶北侧放有一1升装老陈封坛青稞酒瓶、一1.5升装老陈封坛青稞酒瓶。9号电视机柜拉板外沿有一白色三星手机,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13号(复勘现场)客厅电视机柜南侧衣架上有一蓝色牛仔裤,经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由木制单开门进入书房,书房北侧靠墙摆放为一双人床,双人床南侧靠墙摆放有一木柜,10号书房木门高192cm、宽77cm,该门下沿门板处有一8*5.5cm破损,11号书房木柜上摆放有一雪花牌听装啤酒罐已被饮用,经拍照后进行脱落细胞提取,有一康师傅矿泉水瓶被饮用,经拍照后进行脱落细胞提取,有一绿色瓷制烟灰缸,内有两枚黑兰州烟蒂,经拍照后实物提取。由木制单开门进入主卧室,主卧室南侧靠墙摆放有一炕,西侧靠墙为一侧拉门柜子,12号距主卧室东墙100cm、门沿200cm,有一黑兰州烟蒂,经拍照后实物提取。至此,现场勘查结束。
11、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1)证实2016年3月22日14时17分至2016年3月22日14时30分,该局民警马光飞、陕文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杜贵森进行人体安全检查,犯罪嫌疑人杜桂森上身穿黑色呢子夹克,下身穿黑色西裤,脚穿黑色皮鞋。经查,犯罪嫌疑人杜贵森右手手腕上方有一长约5cm的陈旧疤痕,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该伤痕为其20岁左右时其在五金厂上班时被金属划伤所致;杜贵森右手食指与中指根部及手背有一3cmX4cm区域红色淤肿(拍照固定),据犯罪嫌疑人杜贵森该伤痕为2016年3月21日其用拳头殴打祁某甲时所致;杜贵森右手虎口处有一1.5cmX1cm陈旧疤痕,据供述该伤痕为其2014年11月份其用刀子将该处原有刺青割除所致;杜贵森左臂有9处长度不等的陈旧条状疤痕,据供述上述伤痕为其30岁左右时自己用刀划伤所致,此外,犯罪嫌疑人杜贵森全身无其他明显外伤伤痕。至此,人身安全检查结束。
检查笔录(2)证实2016年3月22日17时50分至2016年3月22日18时03分,该局民警拉东达洛、华青加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啟荣进行人体安全检查,犯罪嫌疑人李啟荣上身穿一件红黑相间的冲锋衣,内穿一件紫色毛衣,下身穿一条黑色休闲裤,脚穿一双黑色运动鞋。经查,犯罪嫌疑人右侧脸颊处有一长约1cm陈旧性疤痕,其自述该疤痕为其在2016年1月份自己摔伤所致,后背中间有一处6x1cm陈旧性疤痕,其自述该疤痕是其在外务工时形成的具体怎么形成的其不清楚,右手小臂外侧有一4X4cm淤青肿块,其不知道这个肿块是怎么形成的,犯罪嫌疑人左手拇指内侧指甲有一0.2x0.1cm疑似血迹斑痕(已用棉签提取),左手食指第一关节处有一1cmx2cm疑似血迹斑痕(已用棉签提取),犯罪嫌疑人自述两处疑似血迹斑痕均为其鼻子出血所致。至此,人身安全检查结束。
12、鉴定结论(1)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鉴(法病)字(2016)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祁某甲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形成脑疝,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结论(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26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血液9.0ml(标示为祁某甲),编号为2016-265-1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48.7mg/100ml。
鉴定结论(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编号: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950号评定祁某甲致死方式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关于损伤:(1)根据案情:死者生前有大量饮酒史,饮酒后酒精具有直接扩张血管、间接增加血管内血液充盈和抑制凝血机制等作用,酒后脑血管被视为一种非正常的临界状态,一旦有外力作用易发生破裂出血;(2)死者生前有反复多次头面部外伤史,所有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所指的特点;(3)死者左眼窝损伤符合典型徒手伤的特点;(4)死者右侧颌颞部、左枕部、左眼眶、口唇、下颌及全身体表有多处损伤;损伤部位呈现多发性、广泛性,非一次性损伤可以形成;(5)死者头部损伤为右颌颞部、左枕部头皮下血肿,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及脑疝形成。以上损伤表现为外轻内重、头颅损伤较体表损伤为重的特点,其致命损伤为头部损伤。从以上损伤的特点看单纯从沙发滚落,难以形成如此广泛、多发、严重的路脑损伤。关于死亡致伤方式:综上分析:祁某甲系酒后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全身多部位导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死亡。鉴定意见:祁某甲系酒后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1996)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李啟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14、共和县公安局共公(西)行罚决字(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杜贵森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4日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诊治疗费用为991.71元,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为1317.03元;(2)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明细单费用为1317.03元;治疗费用合计230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一起事先无预谋的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分别对被害人祁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中被告人杜贵森曾多次对被害人祁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贵森虽供述被告人李啟荣对被害人祁某甲扇完巴掌后又朝祁某甲的左脸处打了三、四拳,对此供述被告人杜贵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李啟荣在供述中对其用手扇被害人耳光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人李啟荣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小于被告人杜贵森,其行为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李啟荣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贵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贵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言辞不当激怒被告人,且因被害人随地小便导致被告人对其“教训”几下也是人之常情,故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是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饮酒后酒精具有直接扩张血管、间接增加血管内血液充盈和抑制凝血机制等作用,酒后脑血管被视为一种非正常的临界状态,一旦有外力作用易发生破裂出血,被告人杜贵森在明知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其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杜贵森的行为容易导致被害人脑血管破裂出血,被告人杜贵森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从沙发上滚落到地上可能对其头部造成重创,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从以上损伤的特点看单纯从沙发滚落,难以形成如此广泛、多发、严重的路脑损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离开过事发现场近1小时,综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贵森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就被害人致死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因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客观归罪。但辩护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杜贵森虽供述被害人于离开过他家,但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醉酒后曾离开过被告人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啟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一、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一)本案虽有被告人李啟荣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但同样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啟荣未殴打被害人,证据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难以排除;(二)本案并不能明确辨别与被告人杜贵森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人员就是被告人李啟荣。被告人李啟荣对用手扇被害人耳光这一事实均有其供述且有被告人杜贵森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啟荣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啟荣曾被处以刑罚,已不属于初犯、偶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事实表明即使被告人李啟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也只是从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啟荣虽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杜贵森,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啟荣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其罪行,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啟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次伤害造成被害人祁某甲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991.71元,住院医疗费1317.03元治疗费用合计2308.7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2890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因办理被害人祁某甲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6091元,因其对此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人的生活费458626.32元该诉讼请求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为31210.74元,减去被告人李啟荣亲属已赔偿的3000元后,尚有28210.74元。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821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贵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啟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杜贵森、李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210.74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严海梅人民陪审员林成友
书记员:祁昕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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