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岳启胜,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家门口和同村村民杜某某因杜某某酒后砸其家门而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从其家大门南侧车库房顶上向杜某某扔下一块瓦片将杜某某右脸部打伤。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面部右侧眶外壁及眶下壁骨折、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给付完毕,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联军、代以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为妥善化解邻里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不再引发新的矛盾,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赵守存 人民陪审员 王 旦
书记员:段成强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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