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永来、被害人尹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多次与其妻子发生纠纷,在北师亦与他人发生矛盾,其不满情绪无处发泄,遂产生用刀划割妇女后背宣泄其不满的恶念。2013年冬天、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其情绪,驾驶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多次划割妇女后背,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多人后背不同程度的表皮损伤。2015年12月18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1、2013年冬的某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中信家电”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赵某某的背部。
2、2013年腊月底某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莱芜市钢城区高家庄路段,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阚某某的背部。
3、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北路小驻马村高架桥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张某背部,致张某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4、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北路大驻马村广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袁某某背部,致袁某某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5、2015年11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亿美影楼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董某某背部。
6、2015年11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亿美影楼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董某甲背部。
7、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石某某背部,致石某某背部表皮损伤。
8、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钢城区寨子大桥北首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于某某背部。
9、2015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18加油站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周某某背部。
10、2015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钢城区黄羊山加油站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马某某背部,致马某某背部受伤。
11、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驻马村东南北向主干道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尹某背部,致尹某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12、2015年11月底某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黄山沟村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石某甲背部,致石某甲左大臂受伤。
13、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钢城区寨子大桥南首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葛某某背部,致葛某某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14、2015年12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5国道北师路段高峪铺村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割被害人高某某背部。
2016年5月13日,杨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尹某、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赵某某、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被害人被一名骑着红色二轮摩托车、戴头盔的男子划割后背,衣服损坏,后背不同程度的受伤。
证人黄某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杨某某平时性格比较内向,朋友也不多。一般早上五点左右从家去上班,下午六点半到家,夜班时下午1点多走,晚上12点多回家,杨某某有一辆带后备箱的红色二轮摩托车。2015年4月份、11月份,因为是否再生育孩子及承包地事情,其和杨某某吵的比较厉害,杨某某的父母也挤对他,这段时期他心情最不好。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划割后的伤情及损坏衣服情况。
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被扣押情况。
摩托车及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车辆和被害人衣服被划割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实自2015年4月至11月多名被害人报案在205国道北师路段被人划割,公安人员通过调查走访、化妆侦查锁定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即供述了其多次在上班途中为发泄不满划割多名妇女后背的情况。
考勤表证实杨某某上班、考勤情况。
工作说明证实杨某某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未能查找到被害人。
指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杨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情况。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母亲和其对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对象就和其吵架,其没办法发泄,才想出用刀片划伤妇女后背的事情。2013年腊月份,其对象因为家务琐事给其吵架;2015年4月份因为是否生男孩的事情,其对象给其吵架;2015年11月份,因为承包地的事情,其对象和其吵架。每次吵架后,其有火发不出,就骑着摩托车出去划妇女后背。前几次吵架后其都出去划过妇女后背。2015年6、7月份,其在北师差点和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撞上,那妇女臭骂了其一顿,其对北师附近村庄的妇女没好感,一直怀恨在心,其用壁纸刀划割妇女,就是为了宣泄不满和委屈。其平时上下班骑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戴着一个红色的头盔,后座上有红色的后备箱。其老家是马庄,现在租住在新泰,其一般早上四点半出门,五点二十左右到单位,下午五点左右下班,六点半左右到家,有时晚上八九点到家,替班时晚上8点多从家里走。其从马庄后村出来,沿途经郑家庄、望驾山、大驻马和小驻马村,然后上205国道,从北师到高峪铺到莱钢地界,经过寨子大桥、黄羊山水库、颜庄到单位,下班也是这个路线。划割的妇女集中在金斗山南边加油站到北师高峪铺村这一段,其使用的是一把壁纸刀,其在北师205国道上、北师龙北路上、莱芜钢城区、新泰城区划割过妇女,是其下班经过途中,具体划割了几次其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驾驶摩托车用刀片在公共场所多次划割妇女,并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走访、化妆侦查等手段已经确定了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归案,杨某某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10、11起,因被害人陈述的特征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作案是在晚上,且速度很快,被害人对被告人衣服细节上的描述虽有不同,但上述指控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其他被害人的陈述都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仅因家庭及与他人纠纷,其情绪无处发泄,就多次划伤他人,且被害人均为女性,引起被害人的恐慌,情节恶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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