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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玺围,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书记员梁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玺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部县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申新泰富处,采取破墙和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了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6楼财务室保险柜内放置的人民币57110元。
2016年3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部县迎宾大道泰和新居40栋3楼的云之滨集团公司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了该公司办公室内放置的硬中华牌香烟半条、硬玉溪牌香烟半条、白酒二瓶、装有公司印章的小型保险柜一个等财物。
2016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部县迎宾大道泰和新居40栋2单元5楼1号处,采取撬开防护栏入室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家中客厅内的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
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部县桂仙路的好百年家居专卖店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褚雄章放置于该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金色GIONEEGN303型手机一部。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9元。
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部县桂仙路第五大道小区处,经过伪装,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蒲玲玲经营的梧桐树茶房内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
2016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部县桂仙路第五大道小区处,经过伪装,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了金雕保安服务公司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被盗财物,除金色GIONEEGN303型手机一部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财物,被告人杨某已用于还账和耗用殆尽。
2016年11月9日,公安民警经过蹲点守候,将已掌握的盗窃金雕保安服务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向金雕保安服务公司退赔了人民币20000元、向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褚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的家庭困难,但其家人仍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本案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问题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退赔51110元,向金雕保安服务公司退赔了30000元,向胡某某退赔1000元,向蒲玲玲退赔50元,向云之滨集团公司退赔硬中华牌香烟半条、硬玉溪牌香烟半条、白酒二瓶、小型保险柜一个。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治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书记员: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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