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
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住南部县。
2010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审判长:罗峻嵋
审判员:杨姣
审判员:吕桂花
书记员:张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