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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完某某某,男,藏族,1990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板某某(外号板牙),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某某,男,藏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某某,男,藏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男,藏族,1999年1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相桑,男,藏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共和县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某,男,藏族,1999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纳伙加,男,藏族,现年34岁,共和县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冶某某,男,土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某(又名加桑、桑杰),男,藏族,1982年7月1日出生。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完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完某某某、被告人板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守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某某、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相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某、朱某某、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某某、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板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张成启、当某、冶某某等人在共和县切吉乡哇玉集镇天香饭馆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完某某某和昂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板某某用其朋友任某某随身携带的铁制折叠刀将被害人完某某某的腹部及后背戳伤。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完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当某、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冶某某、张成启、昂某某、多某某、宁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完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板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完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晚,原告到共和县切吉乡哇玉农场天香餐厅吃饭,与同时在餐厅吃饭的8名被告发生争执(除朱晓虎),被告朱晓虎(即朱某某),见此情形,将店门关闭,并怂恿其他8名被告痛打原告,并声称将原告往死里打,在被告朱晓虎的怂恿下,其余8名被告纷纷对原告施以拳脚,原告情急自卫,被第一被告板某某将原告的腹部及后背戳伤,原告倒地后,有多人在其后背处踩踏,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原告被哇玉卫生所救护车紧急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海南州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胸腹部利器刺伤;3、腹腔脏器破裂;4、左臀部、腰背部利器刺伤,住院14天后,转往共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45285.68元。
上述9人对原告施暴后,原告哥哥才郎加知道后突发心脏病,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藏历12月7日去世。
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追究第一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9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3450.68元(医疗费45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000元;护理费38600元;误工费173天120元=20760元;交通费6700元;原告哥哥才郎加治疗费93000元)。
而后又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昂某某、多某某、宁某某、桑某某没有动手殴打他,而是被告人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冶某某、王某某、当某殴打了他。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板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不予赔偿。
被告人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提出案发当日晚其朋友王某某、朱某某等请被告人等在哇玉农场天香饭馆吃饭时,被害人完某某某等5人先后参与其中,影响了饭局气氛,王某某婉言劝其离开时,被害人一方借机滋事,先后两次把王某某一方的人拉到外面殴打,并不听劝解,把王某某等两人打伤还不罢休,当被告人也上前劝解时,同样遭其殴打,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才从他人身上拿出刀子伤害了受害人,这说明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原因,是被害人一方的挑衅过错引起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在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时应考虑被害人的这一过错因素;3、被告人的不冷静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受伤,导致被告人触犯了刑律。
案发后被告人立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为求得从轻处罚,马上打电话向当地治安员报告案情自首,治安员到现场了解案情后,建议被告人到海南州自首,于是被告人在王某某等三人的陪同下连夜乘车到海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自首电话没打通,当晚返回哇玉的第二天一早,被告人在王某某等人的陪同下乘车往海南自首时,治安员打电话让被告人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接受调查,被告人按治安人员要求一直等到公安赶到现场接受了讯问,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夏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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