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查某某
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
任某
王小龙(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龙,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欢欢、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赵某某、张某某、宁某、郭某某、周某、刘某(另案处理)、吝某某、薛某某(均在逃)等10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工具,窜至本市太白北路炫丽多彩游戏厅,查某某指使薛某某将砍刀、洋镐把发给所来的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及张某某、宁某、郭某某、周某、刘某、吝某某、薛某某等10余人手持砍刀和洋镐把冲进游戏厅,将游戏厅的员工和正在消费的顾客强行驱赶出门。
2、2011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出资4000元指使吝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再次骚扰炫丽多彩游戏厅。被告人赵某某、任某及吝某某等13人驾驶车辆,并手持砍刀和洋镐把冲进该游戏厅内,先将游戏厅员工和正在消费的顾客强行驱赶出门,并对该游戏厅内的游戏机进行砍砸,造成炫丽多彩游戏厅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查某某辩称因炫丽多彩游戏厅揭发了其在酷酷龙娱乐游戏厅以招待币套取现金的事情,遂纠集同案犯进行报复;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查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人查某某系同事,出于帮忙参与此事,两次闹事自己都没进去,只在门外等候,事后也未获报酬;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没有纠集他人进行打砸,且赵某某系从犯,受他人指使参与此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辩称其参与此事只是跟着帮忙驱赶客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的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参与犯罪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并无主次之分,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各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的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参与犯罪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并无主次之分,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查某某、赵某某、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各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审判长:王湛
审判员:阎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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