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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贾某乙
柳某某
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诉讼代理人刘璐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已移诉)以为工人讨薪为由,指使宁某某通过找人殴打贾某甲家人的方式打击报复贾某甲。具体是:
1、2013年11月1日7时许,宁某某(已移诉)纠集被告人柳某某、张甲(另案处理)在莱州市定海路东升家政门前,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桡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
2、2013年10月25日7时许,宁某某安排被告人柳某某及张甲在莱州市定海路建设银行宿舍楼小区门口持棒球棒殴打贾某乙。
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柳某某系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是受宁某某指使殴打被害人的。
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柳某某主观上只想吓唬被害人,是受别人误导才殴打了二被害人,被告人未直接伤害张某某桡骨部分,贾某乙身上没有受伤,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时仅十八岁。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3、被告人早年丧母,心理和精神受到创伤。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要求被告人柳某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要求被告人柳某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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