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后减刑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彬、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盗窃的事实,亦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同种盗窃的事实,均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应予采信。但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且被告人段某某有前科,故可酌情对其分别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所盗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电动车钥匙四串、起子一把、内六方一个、腰包一个,由扣押机关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张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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