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段某甲
虞兴尧(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国网海西供电公司都兰县供电公司经理,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虞兴尧,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虞兴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段某甲在担任国网海西供电公司安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荣安分公司承揽海西供电公司办公场所、生产场所消防设施维护等项目中,三次非法收受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荣安分公司经理曾某某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段某甲担任国网海西供电公司安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西宁博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监控系统、变电站电子围栏维护检修工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工程中给予方便,非法收受西宁博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3.2015年底,被告人段某甲担任都兰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甲办理架设线路停电等相关审批手续后,非法收受王某甲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4.2016年4月,被告人段某甲担任都兰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王某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9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光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消防设施维护合同、消防设施年检维护合同、监控系统及变电站电子围栏维护检修施工合同、安防视频监控系统维护施工合同、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及证明、冻结涉案款票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尹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0元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尹某某,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前已退还尹某某好处费100000元,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甲提出的尹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0元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尹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前已退还尹某某好处费10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同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且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甲提出的尹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0元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尹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前已退还尹某某好处费10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同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且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审判长:李云海
书记员:李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