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都兰县香日德镇柴兴村绿化工程栽种新疆杨项目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4万元,后在无任何合同、协议的情况下,汪某某伪造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并虚构该公司承接青海省林业厅关于传达贯彻乡村绿化美化等重点生态建设项目的事实,让被害人李某某购买新疆杨树苗前往都兰县香日德镇柴兴村栽种,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井某某谎称为其承包都兰县香日德镇草棚建设项目,先后分三次骗取井某某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简要概况。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骗经过及遭受的经济损失。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传唤到案。
4、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及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青海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证实2015年9月20日,都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监理的工程为都兰县香日德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2015年存量项目。
6、青海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海西州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证实2015年海西州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有都兰县香日德灌区高标准农田提质项目实施方案。
7、投标函及中标通知书,证实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都兰县香日德灌区高标准农田存量项目六标段的事实。
8、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省外入青企业登记资料,证实重庆财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廖某某,授权委托汪某某为企业驻青负责人。
9、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青海省都兰县香加、察苏草原建设项目招标备案书,证实都兰县草原建设项目的代理人为魏某某,并非汪某某。
10、通知及申明,证实汪某某伪造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青海省林业厅关于传达贯彻乡村绿化美化等重点生态建设项目的事实,此项目上的公章系伪造。
11、都兰县香日德镇柴兴村村委出具的说明,证实李某某在柴兴村栽种了8600株新疆杨。
12、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害人井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证实汪某某以树苗项目为借口诈骗的事实。
14、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确实在香日德镇种植新疆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李某某在都兰县香日德栽种8600株新疆杨树苗,汪某某答应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收取李某某4万元的保证金,项目工程结束后汪某某未支付工程款且与其失去联系,后通过去都兰县扶贫办、林业局核实得知都兰县根本没有栽种树苗的工程。2016年6月23日其与李某某、曹某某通过守候将汪某某抓获后扭送到公安机关。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汪某某通过她介绍认识李某某,且知道汪某某给李某某介绍了到香日德栽种新疆杨树苗的工程,后李某某因索要工程款与汪某某发生过争执。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系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该公司未向都兰县香日德镇柴兴村下发分配栽植新疆杨8000株的通知,即此项目不存在。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汪某某给其说有一个树苗绿化工程项目是青海省林业厅的扶贫绿化工程,同年5月中旬,其受汪某某雇用去香日德监督李老板(李某某)栽植树苗,并携带汪某某给其的一份加盖成都交大公司公章的通知,其将该通知给了香日德镇柴兴村的村长和书记。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李某某给柴兴村运送新疆杨树苗,并在柴兴村种植。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柴兴村接到过一份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栽植新疆杨的通知。
7、证人施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都兰县确有草建项目,但代理人是魏某某,而不是汪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汪某某以给其在都兰县介绍种植新疆杨项目为由,收取其保证金4万元,其在香日德种植新疆杨树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万元。
2、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其找汪某某让他帮忙找活,汪某某答应并为其介绍都兰县储草棚的建设项目,并先后以收取招标保证金、陪标公司手续费、活动经费共7万元,到后来就联系不到汪某某了。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帮助李某某介绍都兰县香日德农场二大队栽种新疆杨项目为由,收取4万元保证金并用于自家建房;且其又以帮助井某某介绍都兰县2015年草棚建设项目为由,收取7万元现金并用于注册监理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虽在庭审中称其因被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故没有完成对井某某介绍工程项目的事情,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称都兰县2015年草棚建设的三个标段都被他人招走了,其未将实情告知井某某,谎称草棚建设项目已经谈妥,让井某某准备开工,并供述井某某的7万元现金已经用来注册监理公司,与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井某某的全部损失,得到井某某的书面谅解,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阿萍仁
审判员 赵守存
人民陪审员 李启雄
书记员: 史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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