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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朵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孔德文,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祁增燕、被告人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沛、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经预谋后,潘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调转摄像头,被告人朵某某帮助调转摄像头后,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从上新庄祁连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熟料部内盗得靶钉、2桶油漆等财物,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开车来拉,后被告人蔡某某继续去上班,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又将被告人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10桶柴油盗走。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将靶钉出售给上新庄镇永青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某(另案处理),其余赃物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靶钉及油漆的分赃,被告人潘某某和梁某某参与靶钉、油漆及柴油的分赃,被告人王某某、朵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均挥霍。
2、201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经预谋后,潘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调转摄像头,被告人朵某某帮助调转摄像头后,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从上新庄祁连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熟料部仓库内盗得10桶柴油、靶钉、油漆等财物,后将靶钉出售给上新庄镇永青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某(另案处理),其余赃物出售给他人,赃款由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均分挥霍,被告人王某某、朵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2016年6月16日,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次被盗物品价值为3412元。
3、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经预谋后,潘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调转摄像头,被告人朵某某帮助调转摄像头后,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梁某某从上新庄祁连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熟料部仓库内盗得靶钉、油漆、润滑油、高压风管、节能灯泡、耐热锥套等财物。随后驾驶梁某某的青AKT880号面包车,将上述赃物运至西久公路上准备销赃时,被湟中县公安局上新庄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青AKT880号面包车及赃物靶钉300个、油漆2桶、润滑油1桶、高压风管40米、耐热锥套10个、节能灯泡26个。2016年5月27日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为8055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分别向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退赔赃款1200元、200元、1200元、200元、2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作案工具青AKT880号面包车,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单位职工王定国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宗伟、田福寿、梁宗福、汪生胜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湟中县公安局追赃、退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证(2016)4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湟中县公安局湟公(新)行罚决字(2016)N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收条、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4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两起,价值8602.2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当庭变更被告人蔡某某的盗窃价值为8602.2元的指控,因无法查清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中靶钉的数量及价值,该变更价值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均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赔赃款,可对五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基本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某、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青AKT88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瑾
审判员 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 丁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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