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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宇阳
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张海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马千鹏
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阳,男,33岁,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璟文、张海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千鹏,男,34岁,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阳及其辩护人毛璟文、张海雪,被告人马千鹏及其辩护人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王宇阳的辩护人张海雪因调取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宇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宇阳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马千鹏小,且其亲友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千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千鹏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并无主从犯之分,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大小和从犯的辩称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宇阳亲友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千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并无主从犯之分,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大小和从犯的辩称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宇阳亲友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宇阳、马千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千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刘晓弘
审判员:孙宝霞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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