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杜洪淼,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雷大学,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杜洪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乔某在本市六村堡相家巷村口挡乘豆某某驾驶的陕AU2xxx号出租车到三桥59路公交车站,乔某坐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至六村堡村口附近时,被告人王某、姚某拼座乘坐该车,王某坐后排左侧,姚某坐后排右侧。当车辆行至本市三桥路与建章路丁字口附近时,司机让乔某提前下车,乔某不同意,司机将乔某送到目的地。乔某下车后,姚某辱骂乔某,并朝乔某吐痰。司机驾驶车辆离开,在等待红灯时,乔某追赶上来,拉开车门用一形似半截砖头的硬物与姚某厮打。姚某、王某两人先后下车,乔某和姚某先厮打在一起,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乔某背部刺伤,后二被告人乘坐该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将王某、姚某抓获。经鉴定,乔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姚某亲属与被害人乔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亲属代其赔偿乔某人民币3.5万元,姚某亲属代其赔偿乔某人民币1.5万元,乔某对被告人王某、姚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警大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王某、姚某的供述;4、被害人乔某的陈述;5、证人豆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笔录;6、被告人王某辨认姚某,姚某辨认王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7、被告人王某、姚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8、提取涉案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刀一把及照片;9、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刀具笔录及被辨认刀具照片列表;10、监控视频光盘两张及调取监控说明;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王某、姚某户籍证明;13、调解笔录、被害人乔某所书收条、谅解书。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且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姚某与乔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撕扯,乔某与姚某先厮打在一起,后王某持刀将乔某背部刺伤,故双方系互殴,不存在正当防卫,亦不存在被害人过错之说,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某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姚某在拼车乘车时与乔某因下车地点问题发生冲突,后均与乔某发生撕扯,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乔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乔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吉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 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
书记员: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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