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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某
张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生育小孩,本案曾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志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14日14时许,以其亲戚初某甲受其妯娌李某乙欺负要帮忙处理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三人至李某乙家中,采取拳打脚踢、持铁管打等手段,随意殴打李某乙女婿付某某及女儿李某丙,致二人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李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张某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本案无论从起因还是结果上看,均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是本案系家庭矛盾、相邻纠纷引发;二是本案造成了两人轻微伤,但当日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后,又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轻微伤是何时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从本案王某参与程度看,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王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刚刚分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张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李某乙与初某甲两家存有民间纠纷,各方均应采取合法方式正确处理,但被告人王某为替亲戚出气,而纠集李某甲、李某、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四被告人之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与此相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张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李某乙与初某甲两家存有民间纠纷,各方均应采取合法方式正确处理,但被告人王某为替亲戚出气,而纠集李某甲、李某、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四被告人之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与此相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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