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斌
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斌,男,38岁,1971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斌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斌为使自己享有驾驶机动车免交过路费、停车费及优惠购买机票的便利条件,委托他人为其伪造了编号为“后文字第204062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并予以持有。破案后,查获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一本随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均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侵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斌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二、随案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侵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斌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二、随案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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