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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土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梅、王鑫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庞守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万某某欠6500钱一直未还,还打伤其妻不出医药费为由,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嫌疑人兰金保、乔吉拉什加、尕杂(绰号)、李珍(四人均在逃)租车到万某某所在的工地,强行将万某某从门源县绑架至西宁市,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获,将万某某带至宾馆非法拘禁,并向万某某家人索要16000元现金,直至2014年10月4日18时许王某某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共非法限制万某某人身自由达35个小时。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万某某存在一定过错;2、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记录,视听监控资料,户籍证明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某,并限制人身自由达35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某,并限制人身自由达35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剑龙

书记员:宋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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