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王某某、魏彦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天宝,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彦军,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5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执行期间发现漏罪,2003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二十年;后经减刑,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彦军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天宝、被告人魏彦军及其辩护人朱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中铁十二局陕西分公司“程经理”以购买三套水处理设备为由,将被害人孙某骗至西安,当日在本市莲湖区西安商务宾馆签订虚假合同,以给领导好处费为由,骗取孙某2瓶茅台酒、4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价值人民币6500元。5月5日又以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3000元。5月10日以同样理由骗取孙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在卷为证;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查;被害人提交销售合同、预定函、饮用水工艺流程图、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购买烟酒的收据及宾馆住宿结账单在卷可证;公安机关搜查证、查获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卷佐证;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中铁十二局材料科“梁科长”、被告人魏彦军冒充“李主任”以购买水处理设备为由,将被害人徐某、周某某骗至西安,当日在本市新城区南新街德邻酒店1005房间签订虚假合同,以给领导好处费为由骗取周某某2条软中华香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2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徐某、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查;被害人提交假名片、刷卡记录在卷可证;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人王某甲、魏彦军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中铁十八局“赵助理”、都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梁总”以购买工程预埋件为由,将被害人倪某某(甘肃酒泉红利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骗至西安,当日在本市莲湖区南方酒店签订虚假合同,以给领导见面礼为由骗取倪某某2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以请领导出访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280元(同案犯都某某案发后已向倪淑云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倪淑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查;被害人提交销售合同、图纸、消费记录、转款记录在卷可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在卷佐证;证人都燕鹏的证言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为证;同案犯都某某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魏彦军冒充中铁十二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员工“夏文明”以购买空气能热水器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西安,当日在本市莲湖区南方酒店517房间签订虚假合同,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查;被害人提交供销合同、预定函、“夏文明”的名片、消费记录、转款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在卷可证;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复函;被告人魏彦军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单独诈骗1次,伙同都某某诈骗1次,被告人魏彦军单独诈骗1次,二被告人共同诈骗1次;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780元,被告人魏彦军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魏彦军系累犯,故均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其家属又能全部退赃,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均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应予采信。唯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诈骗,且有前科,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依法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 徐凌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