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系被害人周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岳某,女,系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之母。
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3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系鲁Q0728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ZF7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0728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ZF7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营销服务部职工。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高峰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明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0728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ZF7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十字河桥北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鲁JMJ2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男,殁年30岁)。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鲁Q0728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ZF7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甲所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周某某之母杜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由三人抚养;周某某之长女周某甲出生于2008年11月,次女周某乙出生于2014年11月,均由两人扶养。被害人周某某及三原告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三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18元(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132360元,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72798元,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1323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96.30元,以上合计994833.30元。王某甲已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
2016年5月13日,王某某、王某甲与三原告人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达成50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郑某某、周某丙、毕某某、王某丁、岳某甲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行车记录仪信息、交强险保险单、过磅单,手机通话详单,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近亲属户籍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泰市刘杜镇光明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27号《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调解协议、结算票据,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及三原告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有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计算11年,被扶养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生活费共计218394元,每人72798元;第二段杜某某由三人抚养计算9年,其生活费为59562元;第二段周某乙由二人抚养计算6年,其生活费为59562元。以上被扶养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132360元、72798元、132360元,合计337518元。三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7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支持3人5天共计1296.3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支持。三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994833.30元。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884833.30元承担80%即707866.64元为宜,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王某某作为受雇佣的有重大过错的驾驶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已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68418元(含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132360元,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72798元,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13236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96.30元,共计994833.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剩余经济损失884833.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80%即707866.64元,扣除已支付120000元,剩余应支付587866.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审 判 员 莫兴田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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