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吸毒被烟台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日被烟台港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姜某某等人出售冰毒6余克,具体是: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金盾宾馆向姜某某出售冰毒一包约0.5克。姜某某将此冰毒出售给邹某某。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姜某某通过小林(真实姓名不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包,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邹某某。
3、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莱州市西关村一处洗车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冰毒一包约1克。
4、2013年的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化宫对面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冰毒一包约0.8克。
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在莱州市九州洗浴附近,分别以250元的价格向迟某某出售冰毒一包约1克和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一包约2克。
6、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及此后的十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莱州市公安局东南隅家属院第一排楼最西边楼洞5楼西户,分别以200元价格出售给韩某某冰毒各一包,重量分别约0.4克和0.3克。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贩毒的事实认可,对其他五笔均不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六笔贩毒事
实,只有第四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姜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对于其他指控,仅有证人证言且前后矛盾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仅贩卖了0.8克少量毒品,一般判处拘投或者管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笔贩毒事实,除有姜某某的供述外,同时有邹某某从姜某某处购买冰毒印证姜某某拿到冰毒后再次出售情况,时间和地点均能对应起来,还有辨认笔录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但指控的第5、6笔共四次贩毒事实,没有被告人供述,仅有证人证言和辩认,属于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笔贩毒事实,除有姜某某的供述外,同时有邹某某从姜某某处购买冰毒印证姜某某拿到冰毒后再次出售情况,时间和地点均能对应起来,还有辨认笔录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但指控的第5、6笔共四次贩毒事实,没有被告人供述,仅有证人证言和辩认,属于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审判长:李进林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王丹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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