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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本案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65年出生,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马某某之外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中支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北路74号。
负责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广寿、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0847元,丧葬费30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05.85元(19200.65×18),误工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784588.8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驾驶青A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同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到在本县多巴镇国寺营村尕布沟野炊,约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准备回家,大约驾车离开野炊地点几十米,被害人发现自己的手机遗忘在野炊的地方,就下车去寻找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碾压致伤,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较重,又将被害人送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Ⅲ级;3、胆囊撕脱;4、腹膜后血肿;5、失血性贫血;6、双侧双发肋骨骨折;7、急性肺损伤;8、双侧血胸、左侧气胸;9、左颈部及胸壁皮下气肿;10、肺膨胀不全;11、肺部感染;12、呼吸窘迫综合症,住院治疗十天,7月12日8点30分被害人张某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九万余元全部由被告人承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损伤符合由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处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缴纳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609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相说明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6)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机动车后有被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被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发生,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情节较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系农村常住居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对于垫付的11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人王某某追偿。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0696.80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110696.80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虎世森
审判员 张瑾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 韩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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