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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6时15分许,驾驶鲁F59R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后店子村七枫桥路口,将前方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车损坏,致王某乙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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