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2日,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部县。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地等候处理,属于主动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健
书记员:夏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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