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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黎明某某、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平、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波,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位于本市莲湖区红庙坡十字的某某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对方殴打后,心生愤恨,意欲报复。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二人伙同他人于次日零时许来到某某第三项目部工地,先后追打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乙、周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右侧第2、3前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误工费14279.18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日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日酌定100日,误工费为14279.1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1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13天,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7009.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误工费7139.59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日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日酌定50日,误工费为7139.59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1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30元(住院11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11天,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449.5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铁路公安处新筑站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北田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证言;4、证人张某某、周某甲证言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供述;6、被害人陈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周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8、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10、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住院病历;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案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住院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误工费14279.18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人民币17009.18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误工费7139.59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人民币9449.5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吉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 人民陪审员  刘旭东

书记员: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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