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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猥亵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学文化。
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斌、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斌、梁洪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本市城南南京路某室补习数学。
因其做错题被被告人田某某留下订正,后被告人田某某以给被害人贺某某讲题为由将其带进放有床的房间,后将被害人贺某某推倒在床上,脱掉其裤子,用手对其下体进行猥亵。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补习班老师的身份,猥亵补习班的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
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8月1日其是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龙田大厦小区2号楼3单元342室给贺某某等五名学生补习数学,学生宋某某做完题第一个离开,吴某、罗某某、杨某某随后离开,贺某某因为做错题,其又给贺某某讲了题,并让贺某某订正完后离开,其并未猥亵贺某某。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的发生。
2.本案中所有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母亲的报案材料,均为言词证据,其他证据又均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的关系,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被害人说谎或者第三人利用被害人报复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
3.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有罪。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除贺某某的陈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田某某对贺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故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除贺某某的陈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田某某对贺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故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审判长:李云海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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