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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65岁,1952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杰、杨越,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陕01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田某甲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陕01刑终75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月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冬杰、杨越到庭参加诉讼。因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新的证据,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与他人租赁土地共同成立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乌鸡合作社”),其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全部经营管理。2013年5月,田某甲在明知其经营的乌鸡合作社所建土地即将拆迁的情况下,仍让张某某、倪某二人为其联系乌鸡合作社投资人,约定每投入10000元,半年利息2800元。同年,田某甲以该乌鸡合作社的名义,先后与赵某、贺某某、李甲、张某某等18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用其位于本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担保,并称该块土地上共有房屋29间,共向18名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247180元。借款到期后,田某甲除向被害人李甲返还人民币4000元外,尚余本金人民币1243180元未归还。2014年1月,田某甲将其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全部转至其子田超名下。因田某甲逾期不还款且无法联系,被害人至西安市房管局就抵押情况进行查询,所担保土地上的房产登记信息仅为3间。2014年10月,乌鸡合作社拆除,18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28日,田某甲在本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23日,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乌鸡合作社营业执照吊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经张某某介绍,她认识了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法人田某甲,田某甲向她介绍养鸡场前景广阔、需要投资,于是她在同月12日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时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投资人民币1万元,她实际给田某甲人民币7200元;2013年9月22日她又再次投资了人民币7.2万元,她在三府湾的某个银行给张某某7.2万元的现金,张某某现场给她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款协议。
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经周某某介绍,她于同年8月12日将1万元送到张某某家,张某某称押了田某甲29间房的土地证,保证投资安全,由张某某替田某甲代收1万元,用于投资田某甲经营的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约定投资7200元一年后返1万,并签订借款协议,她实际投资7200元;2014年合同到期后钱就要不回来了,一直推到现在。
被害人李乙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张某某约她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当晚张某某出示了贷款合同,同时介绍了担保抵押条件,她便借给田某甲人民币7万元,还从她女儿处拿了1万元以她女儿李翀煜的名义借给田某甲,约定2014年2月11日归还,过期承担违约金,总共合同上写的是8万元,实际借贷57600元,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经周某某介绍他认识张某某,同月11日张某某约他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同月25日他投资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1万元,实际投资72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她经常月娥介绍认识张某某,8月12日张某某约她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宣传事宜,她总共投资3次,金额10万元,实际投资了72000元,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白某某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6月1日她与田某甲签订15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转账10.8万元;同年8月12日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22万元,实际投资15.84万元;2016年5月份,张某某给她打电话称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田某甲扩建需要资金,同月14日她与张某某、田某甲、田某甲儿子田超四人在新城区长缨路农机厂门口的一个店里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投资30万元,实际转账21.6万元,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张某某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经人介绍她认识田某甲,2013年4月份左右,她叫上白某某约田某甲在胡家庙一家饭店谈合作,田某甲给她和白某某介绍杨凌绿凤乌鸡项目,并拿等驾坡的房产做抵押,当时她便于田某甲签订了抵押协议,后她在同周某某一起考察过田某甲的养鸡场后现场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51万元,实际投资264380元,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期间她曾代田某甲收过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钱。绿凤乌鸡合作社拆迁之后,田某甲并未告诉她投资建设新厂的事情。
被害人田某乙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陈述证明,2014年经倪某介绍认识田某甲,她在参观过田某甲的养鸡场后先后三次共给田某甲现金人民币7万多元,田某甲给他写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写的是她的女儿施彬,借款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及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他通过倪某认识田某甲,倪某告诉她田某甲的杨凌绿凤乌鸡合作社有个投资项目,她在同倪某参观过田某甲的养鸡场及相关证件后,先后投资了三次,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万元;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第三次以她女儿刘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5万元;其中两份借款合同时2014年1月14日,共计金额8.5万元,实际投资6万多元,借款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收据及陈述证明,她通过宋某某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告诉她杨凌绿凤乌鸡合作社有个投资项目,在与田某甲参观过乌鸡厂后,她先后共投资两次,第一次在三府湾建设银行门口签订借款协议,合同金额2万元,实际投资1.44万元,张某某收的钱;第二次还是在三府湾建设银行门口签订借款协议,金额1万元,实际给张某某转账7200元,两次实际损失2.16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经郑某某介绍知道田某甲的乌鸡厂需要投资,2013年8月12日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1万元,实际投资72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经周某某介绍她认识张某某,张某某约她同月12日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当天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2万元,实际投资1.44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李甲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及陈述证明,2013年夏,经她大姐李乙介绍,她大姐李乙于同年4月12日代替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投资2.88万元,同年8月12日她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当天,田某甲将第一次投资的2.88万元给她返了4000元,剩下的2.48万元她再次投资,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实际投资2.48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经周某某介绍她认识了张某某,同月11日张某某约她去参加第二天12日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后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3万元,实际投资2.16万元,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党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经周某某介绍她认识张某某,2013年8月11日张某某约她去参加8月12日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当天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2万元,实际投资1.44万元,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经杜某某介绍她了解到田某甲乌鸡厂需要投资,2013年8月12日她与杜某某一起去参加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当天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2万元,实际投资1.44万元,张某某收的钱,田某甲给她开的票,后一直要不到钱。
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初张某某给她介绍田某甲乌鸡厂需要投资,同年8月2日她与田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金额3万元,实际投资2.16万元,后一直要不到钱。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起他就和田某甲一起在杨凌东桥村陈某丙家里租房养鸡,主要是卖小鸡苗。他给田某甲打工,他并不参与投资、经营和决策,田某甲按月给他发工资。每年养鸡场都有投入,2013年后养鸡场新买了孵化器、盖了大棚、新买了一些养鸡设备。2014年田某甲想扩大养鸡场的规模,但资金跟不上,就拖欠了他一部分的工资。2014年秋天,东桥村拆迁了,养鸡场就停办,养鸡的设备都变卖了,按照废品卖的,还剩下一些鸡笼等设备,他找了个厂房存放着,也是一堆垃圾。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东桥村的党支部书记,2009年田某甲在该村开办养鸡厂,租的陈某丙的地,主要是孵化乌鸡、出售乌鸡蛋和乌鸡。2014年10月养鸡场在东桥村拆迁后也一同拆迁了。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起田某甲经人介绍来到村里租他的土地办养鸡场,2013年他们村开始动迁,具体时间他记得不太清了,整体搬迁完毕大约是2014年11月。他们村开始动迁的时候,他就告诉了田某甲,拆迁开始后,他和田某甲商议好,无论怎样补偿,都是两人一人一半,拆迁款一共22万多元,两人在拆迁协议上都签了字,田某甲把拿到的11万拆迁款当场就还给了他之前借钱的两个人,然后就把养鸡设备带走了。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田某甲快二十年了,为了给田某甲帮忙,他提供了自己的资料,由田某甲领头,他和田某甲等成立了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但他没有出资,也没有经营,与田某甲也没有经济纠纷。
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6年的杨凌农商会上认识田某甲,2008年田某甲想扩大生产,借了他8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田某甲找他帮忙,说要办合作社,让他提供自己的个人资料帮忙办理工商注册,后再也没有见过田某甲。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曾到田某甲的养鸡场学习养鸡技术,期间有一个月,田某甲要求她提供了自己的相关资料,她没有出资,也没有经营,与田某甲也没有经济纠纷。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收条、办公家具收据等证明,他和田某甲之前并不认识,2014年8月他经人介绍认识了田某甲,同年12月开始为田某甲规划养鸡场、乌鸡酒厂的图纸,2015年3月开始正式到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他并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投过资,主要工作就是规划公司新址,设计图纸,替田某甲跑腿。期间田某甲曾为了创办乌鸡酒厂多次前往北京、四川、深圳等地联系业务,还请设计院设计了乌鸡酒厂的效果图。其中,去深圳的一次他跟着一起去了,同去的还有杨凌招商局的杜某局长和另外二个副局长,他们联系了一位香港姓孙的投资商,但对方说要等到鸡场盖起来再投资。他们又去了江西的乌鸡酒厂参观,学习开发乌鸡酒。回西安后,杨凌开发区把开乌鸡酒厂做为第九项投资项目在招商会上宣传过,并且给他们联系过两块土地,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但是投资一直没有谈下来,就没有盖酒厂和鸡场。他和田某甲曾经和陕西丰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杜某签订过杨凌乌鸡种鸡场、绿凤酒业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向对方收取了十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是地一直没批下来,资金也没到位,就没有盖厂子。2016年1月,他为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家具,用的就是收的这十万元钱,此外还用这钱支付了他的工资。直到5月28日被抓,田某甲也还在继续跑盖厂用地和投资的问题。
证人杜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6月1日,他与袁某某、田某甲,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陕西丰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杨凌乌鸡种鸡场、绿凤酒业工程的施工。当时田某甲带他去看过一次地,但说地没有到手,说是政府准备批,资金也还没有到位。合同签订后,田某甲向他收取了十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就联系不上了,工程也没有实际履行,钱一直也没有还。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并于当日对田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田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6年5月28日,田某甲在本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田某甲就是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用其名下房屋做抵押,向其借款的人。
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开业登记审核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杨凌绿凤乌鸡养殖场住所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任命书、拆迁补偿协议、陕西鸿诚房地产评估表、委托书、借条、补偿分配协议及照片、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9月15日,田某甲在杨凌注册成立绿凤乌鸡合作社,从事乌鸡及鸡蛋的养殖与销售。由田某甲任法人,吴某某、裴某某、韩全喜、赵某某四人为股东,合作社地址位于杨凌区李台乡东桥村。2013年5月10日,田某甲委托陈某丙与李台街道办事处办理拆迁清算事项,2013年5月24日,陈某丙与示范区国土资源局李台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杨凌绿凤乌鸡养殖场截止2013年6月22日自行拆除,经评估,共计补偿人民币222762元,其中陈某丙补偿人民币112761元、田某甲补偿人民币110000元。经公安机关2015年12月16日实地走访,原杨凌区李台乡东桥村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已拆迁,部分鸡笼存放在杨凌区西小寨村外的空房内。2017年6月23日,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东等驾坡村拆迁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宅基地确权申请、西安市雁塔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雁塔区1991年12月19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田某甲所持有本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110号宅基地面积为149.0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6.76平方米,附着房产为3间平房。2014年1月1日,田某甲委托其子田超处理其名下宅基地的拆迁赔偿事宜。2014年1月2日,田超申请对田某甲名下的149.06平方米宅基地进行确权。2014年1月6日,田超签订雁塔区东等驾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截止拆迁时,田某甲宅基地内有楼层3层,其中1、2层建筑面积505.32平方米,按规定安置面积330平方米,就地安置房屋4套,第三层建筑面积169.64平方米、楼梯间9.41平方米。
公安机关对田某甲宅基地的调查经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证明,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到田某甲宅基地所在地雁塔区东等驾坡村110号进行实地调查,该村已经整体拆迁,村现任党支部书记杨安民称,田某甲在该村只有一院自建房屋,已经拆迁,未承包村集体土地、库房等,田某甲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有效房产信息。
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统计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出具的被告人田茂宏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关于杨凌绿凤乌鸡非法集资案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共向18名被害人(含部分被害人的子女)借款人民币1347180元。
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8日,田某甲成立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杨凌示范区杨扶路靖杨市场A区62号,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非实缴资本。
杨凌示范区招商和投资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入园意向书证明,2014年11月7日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该局签订项目入区意向书,田某甲表示将投资建设乌鸡保健酒厂。协议签署后田某甲无实际投资建设行为。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他创建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虽然有几个股东但是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借用身份证进行办理,实际都是由他本人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全部经营管理。他雇佣了樊某某进行乌鸡日常养殖,但不参与决策。2013年4月份,为了扩大生产,他通过王三虎向张某某借钱。第一次他见到张某某的时候,就给张某某说想扩大养鸡场的规模,张某某说自己能联系来资金,条件是每借10000元半年利息2800元,并且每成功介绍一笔借款,他需要给张某某7%的提成,借款协议是张某某拟好的,由于他急于用钱,就同意了张某某的条件,张某某、白某某还要求他提供一个东西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他用他家东等驾坡村宅基地的房子,3层共29间做了抵押,但是房屋已经拆迁了。期间他多次以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张某某向宋某某、周某某、白某某、党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李乙、冯某某、杜某某、李甲、田某乙、王某乙、刘某、赵某等十余人借款,借款协议上的合同借款是180万元多,实际借款约130万余元。他将借到的钱都用于开办养鸡场,购买养鸡设备、厂房建设、扩大鸡的种群数量了,但是因养鸡厂属于免税企业,所以他没有记账,养鸡场一直正常经营到2014年10月东桥村整体拆迁。他还将钱用于创办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但都不是实缴资产,真正的投资是跑了一些项目,租赁了办公场所、购置了办公用品,他还与杨凌示范区招商局沟通过投资开办乌鸡酒厂,但因为还没有拉来投资,所以并未进入实际经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在被告人田某甲的控制经营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因本院审理期间,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对该单位的犯罪行为不再追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田某甲以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将所借款项用于扩大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在明知厂址即将拆迁的情况下,拒不告知借款人真实情况,遂将设备变卖、鸡笼处理,并将用于担保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至其子名下。其后,田某甲虽创办杨凌绿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既无实缴资本,亦无实际经营,更未告知本案被害人另行成立情况。田某甲本人亦不能提供所借款项用于乌鸡生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田某甲将未退缴之赃款,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唯佳
人民陪审员 焦阳
人民陪审员 张刚

书记员: 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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