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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有东、王子仕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有东,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蒲江县白云乡龙门村村支部书记,蒲江县白云乡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蒲江县白云乡龙门村11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飞翔,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子仕,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蒲江县白云乡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住蒲江县白云乡窑埂村6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有东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王子仕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宣判后,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有东及其辩护人贺飞翔,被告人王子仕及其辩护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时任蒲江县白云乡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王子仕和蒲江县白云乡龙门村党支部书记祝有东,将蒲江县白云乡龙门村U型渠建设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约到蒲江县世纪广场附近一茶楼,向张某某索要两期U型渠工程款回扣12万元。2014年1月15日,张某某将12万元转账到王子仕指定账户。王子仕取得12万元贿赂款后,分给祝有东5万元,个人分得7万元。
2010下半年,被告人祝有东、郭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谋虚报微型水利蓄水池建设数量骗取国家补贴款。三人分别以自己及其妻子名义各虚报一口50立方米微型蓄水池,郭某某再以祝某某1、章某某1等五农户的名义虚报五口50立方米微型蓄水池,共虚报微型蓄水池11口,骗取国家补贴款5.5万元。被告人祝有东分得1万元,郭某某、杨某某各分得5000元,剩余3.5万元补贴款由郭某某保管。
被告人祝有东骗取上述微型蓄水池补贴款后,王子仕向祝有东索要2万元感谢费。为感谢王子仕在骗取微型蓄水池项目补贴款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祝有东将骗取的补贴款1万元,自己又拿出1万元,共计2万元送给王子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干部履历表、蒲江县人事和劳动局关于王子仕任职批复文件、2011年至2013年白云乡关于机关干部职责分工通知、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职文件,证实案发时王子仕为白云乡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系白云乡驻龙门村干部。
2、四川省村党组书记登记表、情况说明、村党委换届选举结果批复、人大代表登记表,证实案发时祝有东为龙门村党支部书记,系白云乡第九届人大代表。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王子仕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2015年9月7日,祝有东主动联系检察院干警表示次日到案,于次日主动投案。
4、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王子仕、祝有东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二.王子仕、祝有东受贿罪证据
(一)书证
1、白云乡关于龙门村扶贫专项资金的报告、蒲江县财政局关于龙门村基础建设及产业发展项目资金缺口请示、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证实U型渠工程系市财政局扶贫资金发展的扶贫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张某某承包。
2、转款凭证、邓某某卡号账号查询情况,证实2014年1月15日,陈某(张某某的妻子)向邓某某现金转款12万元。
3、扣押清单、缴款业务凭证,证实王子仕受贿款9万元,祝有东受贿款5万元,已上缴蒲江县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王子仕用邓某某的银行卡转过一笔钱,后邓某某按照王子仕要求将银行卡内十多万元钱全部取出交给了王子仕指定的人。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张某某与祝有东、王子仕在蒲江县广场附近一茶楼,被祝有东、王子仕索贿,经杨某某协商,张某某后按照王子仕提供的账户转款12万元到王子仕提供的账户内。
3、杨某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某2介绍张某某给王子仕、祝有东等人认识,后王子仕、祝有东、张某某因工程返点未谈好的情况下,杨某某从中进行了调和。
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系王子仕的妻子,2014年王子仕将自己受贿款交给黄某某。祝有东在2015年9月4日早上将其受贿款交给王子仕,王子仕交给某某兰保管。
5、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按照丈夫张某某的要求,其在农行汇款12万元给一个叫邓某某的人。
6、陈某某1(白云乡乡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王子仕找到陈某某1,交待了王子仕帮一个丹棱的亲戚收受12万元信息费的事实,陈某某1告诉王子仕要到检察院去投案和退赃款。因当时放假,建议王子仕节后到检察院。
7、陈某某2(白云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王子仕给陈某某2打电话说自己收受U型渠工程承包人12万元的事实,并想去检察机关交待此事。陈某某2让王子仕立即到检察院去投案,如果放假找不到人,就节后第一天去。
(三)被告人的供述
1、祝有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龙门村U型渠工程结束后,其与王子仕将张某某约到蒲江县广场附近一茶楼,向张某某索要12万元工程点子,当时双方没谈好不欢而散。后王子仕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同意给付12万元。后来王子仕分给祝有东5万元。
2、王子仕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与祝有东在蒲江县广场附近一家茶楼,向张某某索贿12万元,双方不欢而散。王子仕通过杨某某做工作,后张某某同意给钱。王子仕让邓某某开一银行卡,在邓某某收到钱后,王子仕到丹棱县,让出租车司机下车从邓某某处拿到12万元,王子仕将其中5万元分给了祝有东。
(四)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对王子仕位于白云乡窑埂村6组的家中进行了搜查,查获王子仕交给黄菊兰保管的赃款6万元,祝有东交给王子仕的赃款5万元。
三、祝有东犯诈骗罪证据
(一)书证
1、蒲江县退耕还某1专项总体方案、报告、记账凭证、记账清单、资金拨付方案,证实龙门村微水池建设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
2、验收表、记账凭证,证实郭某某、祝有东、杨某某等人虚报11口微水池,并分别领取补贴资金共计5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一天,郭某某将廖某某1的一卡通借走,并从中取款4900元,从2010年至今,其家中没有修建过微水池。
2、章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章某某1家没有修过微水池,也没有申报过国家补贴。郭某某使用过其家中的一卡通取微水池补贴款。
3、廖某某2的证言,证实廖某某2系廖某某3(已去世)的女儿,廖某某3家没有修过微水池,也未申报过。
4、祝某某1的证言,证实祝某某1家没有修建过微水池,也未申报过。其家中的一卡通曾借给郭某某使用过。
5、章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章某某2家没有修建微水池,郭某某用其一卡通去申请了微水池补贴。
6、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虚报一口微水池骗取国家补贴。
(三)供述
1、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与祝有东、郭某某共谋骗取国家微水池补贴,后三人分别以自己和其妻子名义各申报一口微水池补贴,郭某某另外以5户农户名义申报微水池补贴。
2、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与祝有东、杨某某共谋骗取国家微水池补贴,三人分别以自己及其妻子名义申报微水池补贴,郭某某另以5户农户名义骗取国家补贴。郭某某分得补贴款5000元,另3.5万元由郭某某保管,后用于村上解决纠纷,只有500元用于吃饭。
3、祝有东的供述,证实祝有东、郭某某、杨某某三人商量虚报微水池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共骗取国家补贴款5.5万元。事后祝有东分得1万元,杨某某分的5000元,郭某某分得5000元,另外3.5万元由郭某某保管。
四、祝有东犯行贿罪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子仕知道龙门村申报微水池有虚假情况,王子仕在参加验收组验收时,刻意引导验收组没有检查虚报的微水池。
2、刘某1(县农某1局质保质检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刘某1代表县农发局参加验收组,白云乡政府派出了王子仕代表乡参加验收,验收由王子仕带路,具体验收点位是王子仕向验收组提供,王子仕提前通知村干部到验收点位,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二)供述
1、祝有东的供述,证实王子仕系白云乡政府水利管理负责人,负责验收微水池工程情况。王子仕打电话给祝有东,让祝有东从虚报的微水池补贴中拿出2万元钱给王子仕。祝有东从虚报的微水池补贴中拿出1万元钱,加上自己的1万元钱,共2万元钱送给王子仕。
2、王子仕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祝有东在白云乡乡政府路边给王子仕2万元现金,王子仕猜想是微水池补贴中套出来的钱。
五、侦查机关补充证据
1、蒲江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1日检察院对张某某询问时发现王子仕涉嫌受贿犯罪线索,2015年9月6日上午,反贪局干警到白云乡政府通知王子仕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王子仕于9月6日中午到检察院,通过宣讲政策后于当日下午17时全面交待受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
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作为王子仕分管领导,在王子仕被检察机关传唤前没有与其交接过工作,也不知道王子仕受贿的事情。2015年9月6日王子仕在正常上班。
3、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子仕下属,2015年9月6日王子仕在正常上班,上午没有到其办公室来过。
4、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系白云乡纪委书记,王子仕没有向其汇报过违法违纪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子仕受贿14万元,被告人祝有东与王子仕共同受贿12万元、诈骗微水池国家补贴款5.5万元、向王子仕行贿2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有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祝有东为骗取国家补贴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祝有东伙同他人虚增微水池数量,骗取国家补贴款5.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子仕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祝有东、王子仕共同受贿12万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有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有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祝有东到案后检举他人两个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被告人祝有东犯诈骗罪可以减轻处罚,对犯受贿罪、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仕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被告人王子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有东、王子仕归案后退缴了全部受贿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有东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王子仕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庭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祝有东虚报微水池数量,骗取国家补贴款事实属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子仕的供述,证实微水池工程是退耕还林的后续工程,不需要立项。由各退耕还林户将申报材料报给王子仕审核后,交由乡领导审核,审核后通知村上开展实施。工程施工由农户自己请人修建,施工后村上报乡政府验收审核,王子仕会同水务局、财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与村上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抽查验收,抽查验收合格后,由林业局或水务局将补贴款打到各农户账户。(2)祝有东的供述,证实农户向村委会申报建设微水池,由各组长将统计数据报村长,村长签字盖章后交乡政府王子仕审核报乡领导审核,后交给林业局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各农户自行修建。修建完工后,生产队将竣工情况报村委会,村委会报乡上,由林业局、乡政府、村委会组成验收组验收。验收合格后乡政府将补贴款直接打到各农户账户。(3)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龙门村会计,微水池项目由农民根据各自需要向各组长申报,组长向村委会汇总,由村长向乡政府上报审核,后由农户自行修建,由县上部门、乡政府、村委会共同验收后将补贴款打到农户账上。庭审中,被告人祝有东对虚增微水池的数量,骗取国家补贴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祝有东作为村干部只是将愿意修建微水池农户的数量报乡上审核,祝有东并没有审核的职责;补贴款下发后直接打在各农户的账户上,被告人祝有东作为村干部没有主管、经手、管理补贴款发放的职责。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祝有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祝有东对数据的上报从事的是村集体事务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观方面,被告人祝有东对补贴款没有管理权,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祝有东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祝有东采取虚增微水池数量,骗取国家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关于祝有东向王子仕支付2万元的行为是取得补贴款后的一种分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子仕的供述,证实王子仕2010年从龙门村上报修建微水池的名单上发现杨某某、郭某某、祝有东三人分别以自己及其妻子的名义申报微水池修建,后确定三人申报是为了骗取补贴款。2011年王子仕与县上相关部门对微水池进行验收时,王子仕告诉验收组成员,说这几家人住在山上,上不去,于是没有抽查杨某某、郭某某、祝有东,使他们通过了验收并领取了补贴款。王子仕给祝有东说过其孩子读书要2万元左右,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祝有东在路上拿了2万元给王子仕作为感谢。(2)祝有东的供述,证实祝有东、郭某某、杨某某共谋虚报微水池数量,骗取补贴款5.5万元,祝有东分得1万元,杨某某、郭某某各分得5000元,剩余3.5万元交由郭某某保管,作为三人的共同资金。王子仕是乡政府水利管理负责人,负责验收微水池的修建情况。杨某某向王子仕报微水池申报材料时,请王子仕遮掩虚报事情,王子仕说没问题。后王子仕打电话给祝有东,让祝有东从虚报领取的补贴款中拿2万元给王子仕。补贴款下发后,祝有东从虚报领取的补贴款中拿出1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共2万元给了王子仕。本院认为,指控证据可以证实王子仕利用其审核微水池申请材料、验收微水池的职务便利,为祝有东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祝有东给予王子仕2万元。从祝有东、郭某某、杨某某三人虚报微水池事前的共谋和事后三人的分赃情况看,王子仕与三人均无共同骗取补贴款的故意,事后也未分得赃款。2万元是祝有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财物的行贿行为,而不是分赃行为。
3、关于被告人王子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陈某某1、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王子仕找到单位二位领导交待了自己收受12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二人让其节后到检察院投案。(2)李某某、杜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作为王子仕分管领导和下属,在节后上班第一天均没有与王子仕交接过工作。(3)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王子仕经检察院通知中午到案后,下午五点交待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证实王子仕虽然案发前向单位领导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但领导让其去检察院投案,王子仕的分管领导和下属证实王子仕没有与他们交接工作,故王子仕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关于被告人王子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祝有东系初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子仕系初犯、立功、受贿款全部退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有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祝有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祝有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子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年,还余刑期二个月,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祝有东、王子仕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没收被告人王子仕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祝有东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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