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31岁,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18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七个月。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46岁,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侯某某及被告人禹某某的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6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城区腾联新世纪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李某甲家,由禹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开锁,后与马某某一同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共盗窃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自报价人民币48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白色VIVOY1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被害人自报价人民币1300元)。后经禹某某联系三人将上述赃物变卖给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伙分。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禹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L”形塑料卡片2个、银白色手电2个及黑色手套2双(均未随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同伙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5)西劳教14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6年3月4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禹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向其出售的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洒金桥一停车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三人盗得的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自报价人民币48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白色VIVOY1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被害人自报价人民币1300元),以及马某某和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腾联新世纪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室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窃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0元)、小米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7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机发票,通话详单,被告人侯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禹某某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且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已退缴赃物折价款,故均可分别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禹某某在盗窃时起望风作用,且在盗得财物后又积极联系侯某某销赃,故其不属从犯;且其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侯某某的联系方式,并未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侯某某,故其行为不属立功,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禹某某有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之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七百九十元,分别发还给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
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L”形塑料卡片二个、银白色手电二个及黑色手套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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