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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邢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陈振福
陈振华
秦小龙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男,26岁,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系陕AXLZXX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男,28岁,1987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福建世通软件责任公司员工,系陕AXLZXX车辆驾驶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柱、邢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小龙,男,28岁,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陈振华以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行为给二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小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柱、邢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晚,陈振华驾驶陈振福名下的陕AXLZXX标致轿车,与秦欣欣驾驶的车辆陕EXXXXL福特轿车在本市东二环长乐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欣欣叫来被告人秦小龙等人到现场与陈振华协商赔偿事宜。
后因协商过程中言语不合,被告人秦小龙从福特轿车后备箱取出千斤顶,打砸陈振华的标致轿车车身、前后玻璃、倒后镜等部位,后逃离。
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振华标致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6134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小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诉称:由于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小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诉称:由于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小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2.01元(其中包括交通费人民币2835元、误工费人民币5977.01元)。
庭审中,被告人秦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针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秦小龙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修车损失中,不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小龙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秦小龙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被告人秦小龙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秦小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所提的交通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秦小龙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西安天一汽车销售部维修人员证言、西安天一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出具的陕AXLZ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委托书、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坏东风标致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所提的维修费维修单据中,未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刨除,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陕AXLZXX车辆存在必须更换部分可维修配件的必要性,故被告人秦小龙此节辩护意见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提出的超额维修费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由被告人秦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各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三十四元。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小龙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秦小龙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被告人秦小龙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秦小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所提的交通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秦小龙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西安天一汽车销售部维修人员证言、西安天一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出具的陕AXLZ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委托书、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坏东风标致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所提的维修费维修单据中,未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刨除,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陕AXLZXX车辆存在必须更换部分可维修配件的必要性,故被告人秦小龙此节辩护意见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提出的超额维修费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秦小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由被告人秦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各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三十四元。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振华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蔡唯佳
审判员:贺换梅
审判员:雷杰婧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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