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5岁,1960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罗俊凯,男,46岁,1968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西中刑抗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俊凯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罗俊凯于2013年2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XXX号院XX号楼旁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罗俊凯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将李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并达九级伤残。被告人罗俊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47.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4037.08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许翠华、许斌、王进礼、韩大伟及袁辉的证言,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被告人罗俊凯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证实。同时,有再审期间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韩大伟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俊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再审及庭审中被告人罗俊凯和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针对被告人罗俊凯是否有自首一节,虽有被告人罗俊凯于2013年8月15日的供述及证人许翠华于同日的证言,但根据再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罗俊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首事实,认定其投案自首缺乏相关证据,故被告人罗俊凯自称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再审不予认定。另查,关于被害人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一节,除被告人罗俊凯的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先用木凳打伤罗俊凯,此外,根据许斌、韩大伟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罗俊凯取刀之后,李某某才拿木凳出门,故原审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告人罗俊凯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原审认定被告人罗俊凯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其余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唯被告人罗俊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俊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罗俊凯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额部分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涛
审判员 韦东
代理审判员 王玺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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