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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半文盲,农村居民,住阆中市。2014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助理检察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其子罗某乙实施抢夺犯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带着其子罗某乙(出生于2001年10月,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采取一人骑摩托车接应,一人实施抢夺的方式,多次在南部县城实施抢夺犯罪。被告人罗某乙将违法所得财物,变卖后或直接用于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并其对用于抢夺犯罪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2014年7月2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4日。
被告人罗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16时许,在南部县新华路509号(南部县纪委办公楼外)路边,抢走被害人杜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一只。
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南部县嘉陵路81号附近,抢走被害人帅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1月3日17时30分许,在南部县迎宾大道70号(新城名门)处,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在南部县幸福路锦绣国际小区大门口(邻南部三中)处,抢走被害人何某乙左耳佩戴的金耳环一只。
2017年1月6日16时许,在南部县振兴街南段与嘉陵路221号交汇处,抢走被害人李某乙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在南部县桂月路(邻南部县新政府),抢走被害人张某乙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1月20日19时许,在南部县嘉陵路270号处,抢走被害人谭某乙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6日14时许,在南部县嘉陵路261号南部县气象局外面,抢走被害人李某甲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9日14时许,在南部县嘉陵路与东南街交汇处的红绿灯路口处,抢走被害人何某甲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12日14时许,在南部县嘉陵路269号附近,抢走被害人谢某乙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14日15时许,在南部县迎宾大道泰和新居小区公交站附近,抢走被害人谢某甲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16日16时许,在南部县滨江路72号附近,抢走被害人谭某甲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20日15时许,在南部县嘉陵路218号九大碗门口公交站附近,抢走被害人胡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2月25日8时许,在南部县蜀北大道南充市商业银行附近,抢走被害人肖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3月1日11时许,在南部县一环路53号附近,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2017年3月2日7时许,在南部县二环路(南部县三中斜对面)的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抢走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金耳环两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子罗某乙(未成年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2014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只实施了三次抢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其余部分抢夺犯罪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举出了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告人罗某甲之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子罗某乙对抢夺现场的辨认指认、犯罪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图像、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过程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故本院对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举出的部分视频监控,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或其子罗某乙实施抢夺犯罪,虽然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与被害人对部分抢夺犯罪的时间或细节陈述不一致,但符合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是吸毒人员和不是南部县人的特征,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故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将全部违法所得的财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给各被害人。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甲的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刚
人民陪审员 何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书记员: 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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