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系聋哑人),女。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涛、刘文、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另一女聋哑人(在逃,身份情况不详)窜至西安市东大街兴正元地下商场精品区41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将薛某放在柜台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000元),逃离时被服装店店主当场发现并抓住,被害人报警。破案后被盗现金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薛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薛某报称,2011年10月1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到骡马市兴正元负一层精品区41号试衣服时,放在包里的钱包及手机被盗走,店主及时发现并抓住了小偷,之后报了警。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4日晚上8点30时许,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骡马市地下商场精品区41号有小偷偷东西。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有反复,但经法庭教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实施盗窃及翟某某被抓获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相关供述均能相互印证。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翟某某系2011年10月14日在其服装店内实施盗窃并被其亲手抓获的人。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对其盗窃的财物进行了指认。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系聋哑人。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薛某。11、工作追记。证明经公安机关落实,被害人薛某及证人徐某均称被告人翟某某只盗窃了薛某1000元,并未盗窃薛某的手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另一女聋哑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两人属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且被告人翟某某当庭亦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故对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无罪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翟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翟某某系聋哑人、未遂、认罪态度好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艾玲
审判员 卢璐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记员: 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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