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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蒋来洒
马牙古白
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
苏玉福
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2016)青012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来洒,男,1966年生于甘肃省,回族,文盲,农民,2004年9月8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牙古白,男,1974年生于青海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玉福,男,1966年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来洒、苏玉福、马牙古白及其辩护人朱振举、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马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马某某的广本牌汽车从西宁至海东市乐都区,让被害人李某某带着虫草在乐都兴旺医院门口见面,在看虫草过程中盗窃虫草200余根,支付200元定金后离开。
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虫草价值13056元。
2、2015年10月27日,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马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马某某的广本牌汽车从西宁至本县田家寨镇上营二村,在村中以收购虫草之名寻找作案目标,后四人到村民牟某某家,在看虫草的过程中盗窃虫草400余根,向被害人支付100元定金后离开。
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虫草价格为9900元。
3、2015年10月28日,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马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马某某的广本牌汽车从西宁至本县土门关乡贾尔藏村以收购虫草为名,后在贾尔藏村一巷道内几棵大树下,假借收购虫草之名,在看虫草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苏某某、解某某的500余根虫草盗走。
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虫草价值880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17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牙古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不持异议,对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来洒不持异议,被告人马牙古白、苏玉福持异议,辩称没有实施盗窃。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马牙古白听从马某某的安排,到了犯罪现场,一直在车里等候,在整个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辩护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牙古白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苏玉福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认定持有异议,盗窃财物数量在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牙古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来洒、苏玉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马牙古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牙古白系从犯,以及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数量所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来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被告人马牙古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被告人苏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牙古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来洒、苏玉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马牙古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牙古白系从犯,以及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数量所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蒋来洒、马牙古白、苏玉福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来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被告人马牙古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被告人苏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审判长:虎世森
审判员:赵守存
审判员:范长雄

书记员:韩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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