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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蒲正川
赵绍云
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
曾骄霜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正川,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
因犯盗窃罪,1992年1月26日被达州市通川区(原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9年4月1日被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31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绍云,男,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骄霜,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江,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正川,被告人赵绍云及其辩护人杨万富,被告人曾骄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去到达州市达川区某超市,盗得人民币现金2000余元、香烟108条、红米手机1部。
随后由被告人赵绍云驾车,三人一起前往通川区西外镇,将盗窃来的香烟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西外镇内品巷附近一家香烟门市老板。
被告人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各分得赃款2800元、2700元、2800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经鉴定,被盗香烟及红米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072.27元。
2、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蒲正川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到达州市经开区某安置房伙食团,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伙食团厨房内盗得现金4000元,香烟数包。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正川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19072.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绍云、曾骄霜均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15072.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蒲正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正川辩称在超市盗窃现金只有70-80元,指控2000元不实,在伙食团只拿了烟,没有盗窃现金。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绍云辩称在超市盗窃现金只有70-80元,请求从轻处罚。
举证证据:达州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肝纤维临床报告单、血液检测报告单。
辩护人认为应以鉴定13072.27元的金额和三被告人共同认可盗窃80元的金额认定被告人赵绍云参与盗窃数额13152.27元,以被告人赵绍云是从犯、认罪悔罪及患有肝硬化的病情,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曾骄霜辩称在超市盗窃现金只有70-80元,没有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正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骄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
五、没收被告人赵绍云所有并供盗窃所用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正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骄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蒲正川、赵绍云、曾骄霜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
五、没收被告人赵绍云所有并供盗窃所用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上缴国库。

审判长:陈昊

书记员:廖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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