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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虎、郭刚、徐波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8岁,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23岁,1992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玲玲,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27岁,1987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24岁,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崇望,陕西邦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玲玲、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崇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龚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雁塔区等地,用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等15人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车窗玻璃敲碎,盗取车内计价器,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待被害人与其联系时,以赎回被盗计价器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元至1000元,被害人将钱汇入其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后,其便告诉被害人计价器藏匿地,让被害人取回。通过上述方式,薛某结伙参与作案15次,索要到人民币共计11500元;郭某结伙参与作案13次,索要到人民币共计10400元;徐某结伙参与作案12次,索要到人民币共计9200元;龚某某结伙参与作案3次,索要到人民币共计210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起子1把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随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郭雅宏、昝小龙的证言及汽车租赁手续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为证;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及被害人的汇款凭证在卷可证;有作案工具起子及银行卡在案可查;有被告人所写字条、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2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龚某某在本市未央区、莲湖区等地,用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等7人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车窗玻璃敲碎,盗取车内计价器,并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号,欲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但至今被害人未与其联系,现被盗出租车的计价器已丢失。其中,薛某结伙参与作案7次,涉案计价器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528元;郭某结伙参与作案4次,涉案计价器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554元;徐某结伙参与作案7次,涉案计价器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5651元;龚某某结伙参与作案1次,涉案计价器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877元。
另,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凌晨,在本市新城区秦川28街坊家属院内南门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梁福胜停放在此处的陕AUXXXX出租车车窗玻璃弄碎,因车内无财物,故未盗得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所写字条、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某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又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为向他人勒索财物即而以盗窃他人车载计价器作为要挟手段,并在车内留下其联系方式,在被害人与其联系并汇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即告知计价器藏匿地点,后由被害人将计价器取走,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是被敲诈勒索的财物;但当被害人未与被告人联系或未汇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未告知计价器的藏匿地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是计价器,而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其所盗窃的计价器是明知的,对计价器的毁损采取放任态度,且被害人实际上已丧失对计价器的控制。综上,对被告人敲诈成功的行为定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未敲诈成功的行为(按被害人损失财物的价值)定盗窃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更能体现法律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被告人郭某敲诈成功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对其敲诈未成功的以盗窃罪定罪。不对其以盗窃罪一罪处罚。故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郭某、龚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不属本案从犯,故二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再查,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部分敲诈勒索及盗窃犯罪事实,亦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伙同薛某等人敲诈勒索的相关信息,但未掌握其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属坦白;且被告人薛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徐某,属立功,故均可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郭某、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信。但被告人薛某、郭某、徐某的行为属多次敲诈勒索、多次盗窃,且被告人薛某有前科劣迹,故均可分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盗窃的事实,此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未退缴之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六、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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