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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甲
上官丽芳(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丽芳,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上官丽芳、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临沭县玉山镇东寨子村的袁某甲等人在该村一网吧内因琐事发生矛盾。次日19时许,张某甲持一伸缩棒来到该网吧,在网吧门口无故殴打围里村的袁某乙、中湖子村的李甲、“大家好”药店的李乙等人。此时被告人袁某甲经过,与刚从网吧出来的袁某甲、李某甲相互殴打在一起,李某甲摔倒后,袁某甲继续对其殴打,张某甲也持伸缩棒朝其乱砸,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临沭县玉山镇湖子后村的袁某丙(被告人袁某甲之姑)与本村村民袁甲素有矛盾,2011年7月19日,二人因琐事再起争执,当日19时许,袁某甲纠集玉山镇朱仓河西村的王甲(另案处理)等人驾乘摩托车来到袁甲家中,将袁甲的家狗砸死、房门玻璃撞碎并强行将其拖拽至袁某丙家中,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袁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辩称:在网吧门口我看见了袁某甲,看架势是要打仗,因为我和张某甲、袁某甲都认识,我给袁某甲说别打仗,之后我们两个人都摔倒了。(他们)不知道我是谁,以为我是打架的,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脸部就受伤了,我当时很生气,就动手了。辩护人上官丽芳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因劝架先被打伤后还击,主观上不具明显犯意,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也有过错。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辩称:我不是无故殴打他人。前一天袁某甲也打了我,第二天我打算去网吧上网,袁某甲看见了我,骂了我,并追着我想打我,我跑到网吧外,才和他打了起来。打人是不对的,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吴建华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害人也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触犯刑律,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第一起指控中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在第一起指控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经查,在第一起指控中,侦查机关出具的经侦查办案人员签字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上官丽芳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在第一起指控中因劝架先被打伤后还击、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犯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袁某甲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参与殴打李某甲,将李某甲拖入网吧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还证明现场殴打中止时,被告人袁某甲主动继续殴打李某甲,而证人袁某甲关于其要去拉仗时被袁某甲阻止并与其打斗的证言与被告人袁某甲的相关辩解矛盾,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袁某甲的主观犯意并非不明显,其与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触犯刑律,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第一起指控中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在第一起指控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经查,在第一起指控中,侦查机关出具的经侦查办案人员签字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上官丽芳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在第一起指控中因劝架先被打伤后还击、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犯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袁某甲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参与殴打李某甲,将李某甲拖入网吧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还证明现场殴打中止时,被告人袁某甲主动继续殴打李某甲,而证人袁某甲关于其要去拉仗时被袁某甲阻止并与其打斗的证言与被告人袁某甲的相关辩解矛盾,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袁某甲的主观犯意并非不明显,其与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刘玉峰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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