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巴
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角巴,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兴海县。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巴及其辩护人祁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5月5日,以转让共和县江西沟乡19套羊棚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尕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工程转让费2.3万元。
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5月19日,以转让海西州天峻县舟群乡叶龙村40套美丽乡村项目房为由,与被害人才某的合伙人多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才某工程转让费15万元,后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退还10万元,剩余5万元未退还。
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6月24日,以转让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38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再次与被害人才某的合伙人多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才某工程转让费18.5万元。
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以转让海西州天峻县舟群乡叶龙村40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与周本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工程转包费24万元,后被害人得知没有该工程,经多次催促退钱,被告人角巴退还了20万元,剩余的4万元未退还。
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1月12日,以合伙承包共和县塘格木镇合作修水渠工程为由,从被害人肉某处骗取保证金5.5万元。
2016年1月31日,以合伙承包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27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从被害人肉某处骗走工程保证金4.1万元,后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退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剩余7.6万元未退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加某、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才某、尕某、周某乙、肉某的陈述;被告人角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角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角巴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是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角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角巴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尕某工程转包费23000元;退赔才某工程转包费235000元;退赔周某甲工程转包费40000元;退赔肉某保证金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角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角巴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尕某工程转包费23000元;退赔才某工程转包费235000元;退赔周某甲工程转包费40000元;退赔肉某保证金76000元。
审判长:严海梅
书记员:黄梦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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