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建春、李侠、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欣
书记员:王巧萍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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