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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4月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脱保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民警接报警将在医院救治的被告人许某某当场查获。经检测,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审判长:王宏宇

书记员:王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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