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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巨宏杰、袁琦,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6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宏杰、袁琦,被告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同在本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与文景路十字东北角的小竹签烤肉摊吃饭,期间许某某和时某某同时去旁边的厕所。出来时,许某某与时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许某某掐着时某某的脖子,将时某某的头在墙上撞了几下,随后又向时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后二人离开现场。许某某对时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后二人离开现场。次日,时某某脸部肿胀,遂在家长带领下找到许某某家,双方协商私了无果。2014年5月3日,时某某向公安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报案。2015年1月21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43416.08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14279.2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日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时间100日,误工费为14279.2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时间60日,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急诊14天,住院17天,以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930元(急诊14天,住院1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以票据为准),共计人民币6840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张某某、王某某、时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许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医疗费43416.08元、误工费14279.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84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吉鹏飞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书记员: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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