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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君,男,43岁,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雁塔区长安南路950号1号楼3单元401号,现住本市丰庆路团结村幸福小区4号楼1单元3层15号。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0月4日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君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君于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新民一巷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停靠在路边的陕A43T11黑色现代车的副驾驶车窗砸碎,盗走车内黑色布包1个,欲逃走时被被害人张某及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赵君为了脱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黑色布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查获作案工具扳手1个、手电筒1个、折叠弹簧刀1把随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张某某、田恒伍等人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图、扣押单、领条在卷可证,有作案工具扳手1个、手电筒1个、折叠弹簧刀1把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92)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赵君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君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君盗窃他人财物并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对被害人相威胁,其在不能逃离的情况下,而收起凶器,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属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君的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君认罪态度较好的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赵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先前被强制戒毒5天,实际执行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扳手一个、手电筒一个、折叠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齐欣
人民陪审员 温萍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书记员: 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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