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赵某甲,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采取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约束于西安市安康医院。指定代理人陈栋昇,男,陕西指南针司法社工服务中心志愿者。指定诉讼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的事实: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赵某甲在本市新城区西安火车站东广场门洞下旅客休息处,恰逢被害人刘某也在此处石凳上休息,赵某甲感觉刘某对其有敌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赵某甲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为无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为了证实申请的事实,申请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申请人赵某甲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申请,请依法决定。庭审中,被申请人赵某甲的指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申请书所提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同意法院对其决定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赵某甲在本市新城区西安火车站东广场门洞下旅客休息处,恰逢被害人刘某也在此处石凳上休息,赵某甲感觉刘某对其有敌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赵某甲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为无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证人高某某、邓某、李某甲、赵某乙、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赵某丙、李某乙、郝某某、李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证;有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向赵某甲家属、被害人刘某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送达证明两份在卷为证;有山东省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管教出具的证明在卷可查;有被申请人赵某甲的配偶丛某某、儿子赵某甲、赵某乙出具的拒绝出庭及委托指定监护人的情况说明、赵某甲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拒绝出庭及委托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相关照片在卷为证;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在卷为证;有被申请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指控被申请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赵某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赵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8)陕01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赵某甲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陕01刑医复1号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发回重审。2018年5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珂言出庭。被申请人赵某甲及其指定代理人陈栋昇、诉讼代理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赵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赵某甲的指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被申请人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及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赵某甲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赵某甲强制医疗。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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