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丽娟,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517不动产”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丽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鲁10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车丽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宣判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车丽娟亦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以(2017)鲁10刑终1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丽娟及辩护人蔡伟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与威海元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元隆公司)在经营上具有合作关系,当电信公司为客户办理套餐服务时,由该公司的库管员或各客户经理与元隆公司电话联系并派员工到元隆公司领取所需手机,由电信公司与元隆公司结算手机价款。
2014年8月28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车丽娟利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客户经理的身份,自己或委托同事曲某某以开展业务为名先后6次至合作单位威海元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取走三星、苹果牌手机共67部,未按照公司规定登记入账,而将上述手机出售,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4700元。
元隆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报案,经侦查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车丽娟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讯问。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元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按和解协议履行56000元的还款义务,元隆公司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车丽娟对其作案经过予以供述。
2、证人证言:(1)曲某某证明,2014年9月,按车丽娟的要求,她到元隆公司去拿过两次手机的事实。(2)证人宋韶华、李威涛证明,电信公司的员工车丽娟、曲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8日先后在元隆公司拿走67部手机,一直没付款,并证明与车丽娟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明,电信公司与元隆公司的合作形式及涉案的67部手机公司不知情且没有录入系统。(4)证人于某某证明,电信公司与元隆公司合作的形式及电信公司客户经理到元隆公司拿回手机办理套餐的过程、双方结算方式。(5)证人祁某某证明,被告人车丽娟于2014年9月份卖给她10多部手机。(6)证人陈某某证明,因被告人车丽娟借其钱,多次让他去拿过手机卖。(7)证人王某甲证明她作为电信部门经理,到元隆公司拿手机是以公司名义。(8)证人苗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林某某等,证明被告人借款的事实。
3、鉴定意见:威海市环翠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明涉案手机价值。
4、书证:(1)元隆公司出库单8份,证明被告人车丽娟在元隆公司取走手机的型号、数量;(2)户籍证明;(3)受案登记;(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5)手机款欠款单;(6)微信聊天截图;(7)职务证明;(8)银行交易流水证明;(9)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丽娟身为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丽娟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丽娟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车丽娟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丽娟犯罪所得财产274700元,应退赔被害单位电信公司,因为本案最终的受害单位其实是元隆公司,所以其亲属直接退还给元隆公司的款项56000元,可从中予以折抵,剩余经济损失数额为21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丽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车丽娟继续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海英
人民陪审员 于静
人民陪审员 于志芹
书记员: 王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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