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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平、付俊刚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邬平
高宁(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
付俊刚
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平,男,生于1982年12月13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连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宁,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俊刚,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连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平、付俊刚犯抢劫罪一案,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青2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邬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6510元;被告人付俊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邬平不服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青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审理中未给被告人邬平指定辩护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6)青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兆东、代理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平、付俊刚及其辩护人高宁、位长城,鉴定人李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被告人邬平打电话给付俊刚,密谋到原来工作过的(祁连县)冬库煤矿抢劫原煤,让付俊刚从(原籍)包头市找几个人过来协助抢劫煤。
付俊刚谎称帮忙讨债,从包头市雇佣了李国伟等五人,赶到刚察县热水镇与邬平会合,为方便作案,将李国伟等五人做了分工,并统一购买了军绿色棉衣和木质十字镐把。
随后被告人邬平与付俊刚冒充冬库煤矿负责人找到在刚察县热水镇收购原煤的赵某,并与其签订了购煤协议。
5月30日晚,被告人邬平、付俊刚将李某等人带到冬库煤矿后,由李国伟等五人将看守煤矿的燕某某等四人以及附近开小卖部的高某某等四人强行集中到燕某某宿舍控制起来,并强行拿走燕某某等被害人的手机,由李国伟等五人看守,随后,邬平用雇来的装载机负责装煤,付俊刚在煤矿外负责清点车辆和收款,至5月31日上午九时许,共拉走原煤21车,计2319.72吨,得赃款18万余元。
二人逃跑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平、付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他人财务抢走,价值达579930元,系数额巨大。
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邬平表示自愿认罪。
但辩解称,犯罪的动机是因在热水地区打工时的原雇主刘某某拖欠其工资而起,加之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念犯了罪,追悔莫及。
案发后,抢劫的原煤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被扣押,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同时认为,鉴定机关对涉案原煤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价的评估鉴定不太合理,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辩护人高宁辩护认为,被告人邬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对其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持异议。
但提出,1、鉴定机关对涉案煤炭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的单价明显过高。
对此,庭前向本院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2、被告人邬平认罪悔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邬平家庭生活困难,文化程度不高,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抢劫的原物已归还,犯罪所得已追回,作案中未对煤矿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及伤害,属一般抢劫行为,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邬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俊刚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此案的发生是邬平组织、策划、实施的,在作案及分赃款时都由邬平说了算,并且自己分得赃款较少,邬平分得赃款多,邬平应负主要责任。
被抢原煤已追回并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同时认为,鉴定机关对涉案原煤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价的评估鉴定不太合理,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辩护人位长城辩护认为,对被告人付俊刚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持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付俊刚因讨薪而涉罪值得同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涉案赃款赃物均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俊刚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具有从轻情节;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排除价格虚高的嫌疑,本着疑罪从轻的态度,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重新审核。
对此,庭前也向本院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外,未另外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平、付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财物价值达57993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邬平提出抢劫原煤的犯意后,被告人付俊刚积极响应并共同实施,属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邬平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付俊刚积极配合并参与实施,但在组织、策划、实施作案以及分赃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抓捕时无拒捕反抗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作案时无明显的暴力侵害行为,对犯罪侵害结果的扩大有所节制,且抢劫的财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所得赃款大部分均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俊刚提出,自己在作案和分赃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判处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抢煤的主观动机是因原雇主刘某某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作价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邬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检察机关移送的扣押案款128150元和号牌(×××)的皮卡车应当依法返还合法所有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付俊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三、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案款128150元依法返还给所有人赵某甲。
四、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车辆(×××)皮卡车依法返还给案外所有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平、付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财物价值达57993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邬平提出抢劫原煤的犯意后,被告人付俊刚积极响应并共同实施,属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邬平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付俊刚积极配合并参与实施,但在组织、策划、实施作案以及分赃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抓捕时无拒捕反抗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作案时无明显的暴力侵害行为,对犯罪侵害结果的扩大有所节制,且抢劫的财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所得赃款大部分均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俊刚提出,自己在作案和分赃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判处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抢煤的主观动机是因原雇主刘某某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作价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邬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检察机关移送的扣押案款128150元和号牌(×××)的皮卡车应当依法返还合法所有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付俊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三、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案款128150元依法返还给所有人赵某甲。
四、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车辆(×××)皮卡车依法返还给案外所有人刘某某。

审判长:陈杰

书记员: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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