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2016年9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丁某、祝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丁某、陈某、祝某及其辩护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丁某、祝某、陈某于2016年8月2日11时许,在海南州人民医院虚构买卖名为“荣宝”药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现金60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被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1时许,其开私家车从海南州医院对面、海南州医院后院内、恰卜恰镇花园路边先后拉了三男一女去了青海湖,以及四位乘车人的体貌特征。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中心现场概貌等。6、四被告人入看守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四被告人人身检查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对各被告人依法进行了辨认。8、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骗财物情况。9、被告人供述,证实四被告人诈骗的过程,骗取的金额,同时证实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丁某、祝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祝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情节,对被告人祝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严海梅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林成友
书记员:仁 青 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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