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8岁,1988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民、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29岁,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水鹏飞、张宇,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永民、贺进,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及其朋友高某某、巴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马小大排档喝酒吃饭。期间,郭某某、黄某某与邻桌梁某某等人因敬酒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双方朋友劝解。郭某某即给其朋友黄某某(在逃)打电话,让黄某某前来帮忙。1时30分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梁某某的朋友薛某某多次劝解未果后,跑到该大排档北侧的比特网吧去叫被害人和某某、司某某以及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忙控制局面。后大排档内厮打的双方又被劝开。1时36分,刘某某、和某某、司某某三人持棒球棍与张某某进入该大排档,黄某某亦驾车达到,并手持砍刀紧跟其后进入大排档,黄某某遂持砍刀将司某某砍伤,黄某某趁机夺下和某某手中的棒球棍对和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郭某某也持板凳参与殴打。此后,黄某某将和某某砍伤,又砍刘某某未果,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和某某受外力致肩背部及右手刀砍伤,被害人司某某受外力致左上肢及左手刀砍伤,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又赔偿马小大排档经营者马志皋人民币1070元,上述赔偿款由二被告人均担。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恺昕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梁某某、仇恒轩、刘某某、王霈、张某某、薛某某、巴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二被告人系持械殴打他人,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虽在案发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但其事前并不知道有人报警,故其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属自首,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且均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害人又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均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雁塔区、灞桥区司法局又出具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该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 人民陪审员 师莹 人民陪审员 宋强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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