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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2017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燕,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乙酒后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东方丽都小区门口发生撕扯,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见状上前劝说遭到被告人郭某甲的谩骂,随后被告人郭某甲即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乙见状亦上前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右眼眼眶外侧壁及底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1号及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101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其打车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东方丽都小区门口准备回家时,看到一名女子蹲在地上哭泣,便告知该女子旁边的两名男子后,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郭某甲)对其进行辱骂,后又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证实在该男子对其殴打的过程中,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郭某乙)亦上前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女朋友,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饮酒后,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东方丽都小区门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与一名男子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在该男子脸部、鼻部进行殴打的事实。
2.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二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东方丽都小区门口看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马某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郭某乙饮酒后,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东方丽都小区门口殴打了一名男子的事实;证实因其当时醉酒,具体细节记不清,但肯定其自己动手打了该名男子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其看到被告人郭某甲与一名过路男子厮打起来,并看到被告人郭某甲用脚用力踢了该男子的头部的事实;证实其用拳头打了该男子的头部,还用脚踢了该男子的事实。
四、其它证据:
1.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1号及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1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2.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马某、证人李某、杨某辨认,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就是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的人的事实。
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马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7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依法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公安人员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当场抓获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军平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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