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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2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从陕西省马栏监狱提押回南部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部县。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从陕西省马栏监狱提押回南部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鲜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书记员梁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文、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一起玩耍时,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去抢钱用,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并共同购买了口罩、手套、帽子等用于伪装。之后,三被告人骑乘被告人贾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
2015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周某到南部县老盐店巷内,将被害人周某的嘴捂住和持刀相威胁,叫被害人周某拿出钱来。当被害人周某不愿意时,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周某装有人民币7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三星牌手机一部的手提包抢走。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对抢得的人民币7000余元,各自分得2400余元。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录像”锁定了抢劫作案的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抢劫的被害人周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川XXXXXX号三雅牌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被害人周某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三星牌手机,因无购买发票等有效凭证,故无法鉴定价格。
被告人陈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4日,因其属超生,在办理户籍时将其出生日期误报为1989年4月18日。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周某分别退赔了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6年11月1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查明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2400元,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问题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贾某某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川XXXXXX号三雅牌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治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书记员: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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