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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12月8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合租居住在本市碑林区仁义村甲字9号5号楼2单元5层东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许某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戴尔牌14R-N411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色女式挎包1个、欧珀莱柔润乳1盒(经评估共计价值278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王湛

书记员: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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